(2016)苏131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苗爱萍、苗昌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苗爱萍,苗昌辉,卜艳荣,谢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40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冬,该公司员工。被告苗爱萍,居民。被告苗昌辉,居民。被告卜艳荣,居民。被告谢波,居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担保公司)诉被告苗爱萍、苗昌辉、卜艳荣、谢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担保公司的代理人李建与被告苗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苗爱萍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借款25万,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苗爱萍未按约向东吴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日代为偿还本息金额合计252845.1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202845.11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的本金202845.11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苗爱萍辩称:银行借款25万元到期后,我没有偿还一分钱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偿还,到期以后的利息我没有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宝丰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苗爱萍(借款人)、苗昌辉(反担保人)、卜艳荣(反担保人)、谢波(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宝丰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苗爱萍向东吴银行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向担保人缴纳借款总额20%作为保证金,借款人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支付担保费7500元,担保费不予退还;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同日,宝丰担保公司向苗爱萍收取担保金5万元、担保费7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苗爱萍(借款人)与东吴银行(贷款人)、宝丰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东吴村镇银行高保借字BC20141120000001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吴银行向苗爱萍最高额贷款25万元,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保证人宝丰担保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二年。同日,东吴银行向苗爱萍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9.6%,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苗爱萍未按约还款,东吴银行遂要求宝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宝丰公司代苗爱萍向民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52845.11元(含苗爱萍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宝丰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苗昌辉、卜艳荣二人于2011年8月21日得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代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爱萍与东吴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宝丰担保公司与被告苗爱萍、苗昌辉、卜艳荣、谢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丰担保公司作为东吴银行债务人苗爱萍的保证人,在债务人苗爱萍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东吴银行的要求,原告宝丰担保公司代被告苗爱萍向东吴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52845.11元(含苗爱萍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其已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东吴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宝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爱萍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2845.11元。原告宝丰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苗爱萍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苗昌辉、卜艳荣、谢波为苗爱萍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宝丰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苗爱萍追偿。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2845.11元及利息(利息以202845.1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苗昌辉、卜艳荣、谢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爱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苗爱萍、苗昌辉、卜艳荣、谢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