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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1时许和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分别在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董某乙和陶某的手机盗走。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董某乙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3元;陶某被盗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1时许和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分别在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家佳用生活超市门前和好食螺蛳粉店门前路段使用镊子将被害人董某乙和陶某的手机盗走。案发当天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的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两被害人。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董某乙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3元;陶某被盗的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乙、陶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传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