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淑英与宣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淑英,宣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71号原告潘淑英,哈尔滨平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友协东三道街94号345楼52号,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上海新村6号楼1单元1楼3门。被告宣琦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潘淑英诉被告宣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淑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琦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淑英诉称:2013至2014年,宣琦伟在潘淑英处购买水泥,尚欠货款120,120元。现潘淑英起诉要求宣琦伟给付水泥款120,1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宣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潘淑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委托付款说明。意在证明:2015年5月21日,宣琦伟向潘淑英出具欠款凭证,欠潘淑英水泥款120,120元的事实。被告宣琦伟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宣琦伟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潘淑英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宣琦伟向潘淑英出具欠款凭证,载明:本人宣琦伟欠潘淑英供哈尔滨广告产业园水泥材料费120,120元(壹拾贰万壹佰贰拾元整),最终以实际核定数额为准。本人同意由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期平均支付给潘淑英。其中,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2015年9月30日前余额全部付清。本人无任何异议。由宣琦伟签字确认并按手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就购买水泥的价款已达成合意,潘淑英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宣琦伟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宣琦伟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120,120元的义务。故潘淑英诉讼要求宣琦伟偿还货款120,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宣琦伟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潘淑英要求宣琦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淑英货款人民币120,120元;二、被告宣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淑英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40,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60元(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宣琦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枫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