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邢艳海与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王攀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海,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王攀峰,刘燕,李章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邢艳海。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填池村。法定代表人寇全有,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攀峰。被告刘燕。被告李章丽。原告邢艳海诉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王攀峰、刘燕、李章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艳海的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王攀峰、刘燕、李章丽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艳海诉称,2013年9月10日,本村的刘燕来到我家对我说,他与王攀峰、李章丽在邯郸开发区承包了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厂房彩钢板的安装工程,问我能不能去当安装工,因当时我刚从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离职,我就答应他说可以去。2013年9月11日早晨,刘燕带我乘坐李章丽驾驶的汽车一块来到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设备生产厂房彩钢板安装工程工地,并与王攀峰见了面,确定我当安装工,管吃管住,每天140元工资。当天上午就开始了工作。厂房安装工地为一个长,60多米,宽约30多米,高约20米的长方形拱顶厂房,当时施工现场已经安装好了厂房的立柱、过梁等金属框架结构,我们的工作就在框架结构的房顶及四周安装彩钢板。2013年10月27日下午五时左右,我在安装厂房大门上方的彩钢板时,不慎从5米多高工作点坠落摔伤。当时在场的李章丽、刘燕、王攀峰把我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我椎骨断裂,高位截瘫。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7998元,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万元,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支付医疗费2.9万元,之后各被告均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攀峰、刘燕、李章丽作为雇主,对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公司把厂房彩钢板安装工程交给没有“高处作业资质”的被告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施工,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赔偿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支付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损害赔偿金1743902元,判决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答辩人与邢艳海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3、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有否“高处作业资质”与答辩人不存任何关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告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邢艳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孝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受伤经过。2、对寇全有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哥哥找被告协商赔偿的事情,答应了但没有落实。3、二八五医院及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五份,共计277998.14元。证明医疗费花费,含鉴定费,医疗取证费。4、二八五医院医疗诊断书一份。证明伤情及护理情况。5、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伤情及需要护理事实。6、交通费单据66张,共计504元。证明交通费花费。7、邢艳江、邢晓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8、邢艳江、邢晓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误工和护理损失。9、河北玖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执照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10、邢艳海、邢艳江、邢晓俊、邢金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邢艳海及护理人员的身份。11、邢艳海、邢金平、邢栋户口页。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2、北乡义村委会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情况。13、损失赔偿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花费事实。14、二八五医院病历一套。证明伤情。15、二八五医院费用清单一套。证明花费。16、第一医院病历一套。证明伤情。17、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一套。证明花费。1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1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被告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开庭之前提交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安装彩钢板,安装工地为一个长约60多米,宽约30多米,高约20米的长方形拱顶厂房,当时施工现场已经安装好了厂房的立柱、过梁等金属框架结构,我们的工作就在框架结构的房顶及四周安装彩钢板。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安装厂房大门上方的彩钢板时,不慎从5米多高工作点坠落摔伤。当时在场的李章丽、刘燕、王攀峰把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原告椎骨断裂,高位截瘫。在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7998元,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曾支付医疗费7万元,王攀峰、刘燕、李章丽支付医疗费2.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本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雇主为王攀峰、刘燕、李章丽。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将该处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邯郸市群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提交施工单位是否有相应高处作业施工资质,也未申请追加被告,视为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放弃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处作业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且在施工期间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违规作业,导致本人从高空摔下受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发包人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发包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77998元(此款含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3、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2430元);4、误工费38805元(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据,无法确定其月收入,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442天计算为32045÷365×442=38805元);5、护理费共计45917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年,护理81天两人护理计算为32045元/年÷365×81×2=14223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1天一人护理计算为32045元/年÷365×361=3169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邢金平的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邢金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邢栋年方10岁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为(16204元/年×8年=129632元);8、伤残赔偿金为203720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100%=187422元);9、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30000元;10、护理依赖程度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400元;以上1-11项共计为734352元,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是51404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44046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440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5元,由被告邯郸全有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961元,原告承担1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