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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桑永锋与被告崔保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永锋,崔保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178号原告桑永锋,河北省易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科昌,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保立,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永锋与被告崔保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昌、被告崔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崔保立承揽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潮音寺古建工程,雇佣原告等人到该工地为其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当时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95元,扣除饭费15元,完工时被告付清全部工资。原告共出勤77.4天,已预支14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5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天津市滨海新区潮音寺古建工程并不是被告承揽;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劳动报酬、工资发放等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原告一样也是在工地打工,故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潮音寺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崔保立,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95元,扣除每天饭费15元,每人每天实际应发工资280元。原告共出工77.4天,应发工资21672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已经支取的144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7272元。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表证明其出工情况,并申请证人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与原告系在同一工地提供劳务的工友,证人赵某某负责记录考勤及每个人支取工资的情况。被告称,其虽亦在原告所述工地给河北建设集团提供劳务,但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证人赵某某、董某某、陈��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每天实际应发工资280元,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及证人赵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虽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劳务报酬14400元,主张被告应给付劳务报酬72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立给付原告桑永锋劳务报酬72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元(已交纳),被告崔保立负担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