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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甲,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男孩党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自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5日男孩党某乙,现在外务工。被告自2013年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唐河县马振抚乡二烈村委证明,本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郭书娜(原告弟媳)出庭证言等收集在卷。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6年1月1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3年秋离家出走后与家人断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