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甘伟景,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甘伟景,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9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甘伟景,男,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773X。被告李燕,女,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582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甘伟景、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甘伟景、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甘伟景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甘伟景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甘伟景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甘伟景收取分期手续费率,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285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甘伟景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甘伟景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甘伟景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甘伟景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给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甘伟景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原告认为,被告甘伟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甘伟景、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对被告甘伟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大额分期业务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33767.3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其中本金人民币189759.9元,利息人民币27919.46元,滞纳金人民币16087.95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李燕对被告甘伟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金189459.90元、利息34495.21元、滞纳金16087.95元;被告需支付的手续费28500元已于第一次扣款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伟景、李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伟景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原告向被告甘伟景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即信用卡申请人或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按合约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向原告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5%的滞纳金;长城白金信用卡按照分期期数不同收取不同等次的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8月5日,被告甘伟景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分期协议书》),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信用额度30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红木家具,根据被告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被告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划至被告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号;分期手续费为28500元;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或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双方签署的上述《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燕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与被告甘伟景系夫妻关系,其知悉并同意甘伟景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大额分期业务,承诺并同意为甘伟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期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大额分期贷款,并将该笔款项存入被告甘伟景指定的相关账户。该笔分期贷款于2016年8月7日到期,每期还款数额为12500元,还款日为每月12日。被告甘伟景自2015年3月12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笔贷款提前结清入账。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甘伟景送达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甘伟景尚欠原告本金189459.90元、利息34495.21元,滞纳金16087.95元;其中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162500元计收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150000元计收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137500元计收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125000元计收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112500元计收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100000元计收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87500元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75000元计收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62500元计收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对被告未到期本金50000元计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分期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甘伟景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分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将被告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该约定是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方式附条件变更的约定,即被告违约不履行债务的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诉讼前未向被告送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则以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之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欠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分期付款的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甘伟景偿还全部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领用合约》、《分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按照原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甘伟景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4日起以被告分期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分期协议书》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诉求中按全部分期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开始执行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该部分欠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多计收的利息应予扣减,为162500元×30天×(5/10000)+150000元×31天×(5/10000)+137500元×31天×(5/10000)+125000元×30天×(5/10000)+112500元×31天×(5/10000)+100000元×30天×(5/10000)+87500元×31天×(5/10000)+75000元×31天×(5/10000)+62500元×29天×(5/10000)+50000元×31天×(5/10000)=16212.50元。该数额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里予以扣减。另,2016年4月13日至4月14日应计收的利息为(162500元-50000元)×2天×(5/10000)=112.50元。则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甘伟景尚欠利息为34495.21元-16212.50元+112.50元=18395.21元。《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未对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定义,亦未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本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逾期的本金,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本案分期付款欠款于2016年4月14日全部到期,之后已不存在最低还款额,滞纳金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不再计收滞纳金,则滞纳金仅计收一次为189459.90元×5%=9473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李燕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其知悉并同意甘伟景在原告处办理的涉案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承诺并同意为甘伟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对被告甘伟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伟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89459.90元、利息18395.21元(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9473元;二、被告李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元、财产保全费1689元,合计409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二被告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