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书记员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路看杨路口时,与被害人王1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王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在事故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动态心电图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韩、王2、汪、王3的证言;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历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5.其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为证。认为被告人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深刻,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98000元,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应对被告人范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看丹南路看杨路口时,与被害人王1(女,殁年53岁)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王1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在事故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民事部分,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是王1的女婿。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是现场一个人翻他的包和我们联系的。当时王1是中午下班回家。我最后一次见到她是事故发生的上周六,我们11月4日也通过电话。通话时她情绪很正常,她的身体挺健康的。2、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范自己开着来过燕隆汽修厂,他是11月4日当天上午来的,十一点左右离开的。他开车来说暖风不热,我给他检查了一下,是因为缺水,加上水之后就好了,他没有做其它检查和修理。3、证人汪的证言证实:是我单位的车,这辆车是我单位李送去修理的。我不知道这辆车发生事故,是李告诉我的。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6时左右,我从单位拿的车,交给范修车。11月4日11时40分左右,范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问我有没有保险。我问他怎么了,他说碰了一辆自行车,我问他人怎么样,他说已经报了122和999。这辆车有故障,是我交给范让他去修的。5、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我们接报后大约十几分钟到的现场。我们到现场后,把那个骑自行车的人抬上车吸氧监护,建立静脉通路等措施,并紧急送往右安门医院进一步抢救。我们把伤者送往右安门医院与急诊科大夫进行交接,交接后,我们就回去了。到现场后,现场围了一群人,肇事车是一辆红色吉普车,伤者骑的是自行车。我不知道司机是谁。6、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1受伤后就医诊断、治疗、抢救的情况。7、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各系统及各部件均合格、正常。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小型越野车左前轮中心至左后轮中心通过参照线时的行驶速度高于23.2公里/小时,低于31.5公里/小时。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11时50分对事故现场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档。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确定被告人范为全部责任。12、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范交通肇事后报警的情况。1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登记情况。14呼吸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范未检出酒精。15、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1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王1于2015年11月8日13时0分死亡。1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监控录像。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的身份情况。1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范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0、被告人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4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我驾驶我朋友李的切诺基车从丰台区看丹村出来准备到四环边上给他还车。11点半左右,我驾车行驶到丰台区看丹南路看杨路口时,准备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我车前有一辆由东向东掉头的货车。我绕了一个大弯,等我转向东的时候,我的车左前侧,和一辆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自行车后轮相撞,当时把骑自行车的一个女的撞了。我下车看见她躺在地上,鼻子往外流血,还呕吐。然后我就用我的电话打122报警,报警台又给我转到急救中心,我又叫了急救车,之后我又打电话通知了她的家属。后来民警到现场,急救车也来了,把伤者拉走,民警和我先去的医院,第二天我到交通队做的笔录。我给病人看病一共交了68000元医药费。10号左右,交通队民警通知我伤者去世了。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是,车是一个单位的车,当时是李让我帮着修,手续齐全。我驾驶证是A2,在有效期内。被撞的女子叫王1。我事后给对方丧葬费3万元,我没有能力赔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事部分另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范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不符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范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文龙审判员 郭一鸣审判员 付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