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与郑吉凯、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郑吉凯,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585号原告: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住所地:庄河市大郑大郑村。经营者:钟吉娟,女。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被告:郑吉凯,男。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女。委托代理人:龚晓春,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诉被告郑吉凯、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郑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被告郑吉凯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货款累计69903元,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合计6990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吉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钟吉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当庭将诉讼主体由经营者变更为个体工商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被告所购买的货物全部结清,该欠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饲料厂的记账凭证。3、被告郑吉凯是和朋友合伙经营养猪,其妻子并不知情。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郑吉凯。张鹏并不知情,养猪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吉凯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并出具欠条三十一份,载明购买饲料的种类、数量、数额、欠款人及欠款时间,欠款时间与欠款额分别为2013年1月25日欠3125元;2013年1月30日欠1485元;2013年2月6日欠990元;2013年3月4日欠1185元;2013年3月21日欠825元;2013年4月2日欠1650元;2013年4月13日欠1866元;2013年4月17日欠630元;2013年4月21日欠962.5元;2013年4月29日欠2587元;2013年5月17日欠1014元;2013年6月6日欠1530元;2013年6月17日欠3226元;2013年7月3日欠1770元;2013年7月27日欠1925元;2013年10月5日欠5790元;2013年10月22日欠5550元;2013年11月5日欠2775元;2013年11月8日欠2775元;2013年11月15日欠5925元;2013年11月22日欠800元;2013年12月1日欠5025元;2013年12月19日欠3350元;2014年1月2日欠3350元;2014年1月13日欠1675元;2014年1月24日欠1292.5元;2014年2月6日欠470元;2014年2月12日欠1550元;2014年2月19日欠1550元;2014年2月26日欠1705元;2014年3月6日欠1550元,合计欠款69903元。另,庭审中原告将诉讼主体由钟吉娟变更为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被告郑吉凯与被告张鹏于2012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历史信息列表、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郑吉凯抗辩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的实际经营者钟吉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被告郑吉凯再次抗辩,其当庭变更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与实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原告当庭变更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郑吉凯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二是欠条是否具有真实性。被告郑吉凯于2011年冬至2014年3月养猪并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与欠条所载欠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相吻合,被告亦对购买猪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其辩称“郑吉凯”为本人所签,而其余部分均为原告所写,被告郑吉凯的购买猪饲料款已给付。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郑吉凯欠款事实,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郑吉凯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是该笔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而欠条所载欠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张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吉凯所负债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被告张鹏的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四是欠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未就履行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并未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害。故本院对被告郑吉凯的该欠条已过诉讼实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吉凯、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河市大郑镇顺治饲料店欠款本金人民币69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