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519号 洪秀岭与张永文、纪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苓,张永文,纪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19号原告洪秀苓,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文,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纪国安,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洪秀苓与被告张永文、纪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苓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文、纪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国安、张永文于2015年6月27日向我借款,借款金额80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纪国安、张永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人为纪国安、张永文。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纪国安、张永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国安、张永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国安、张永文于2015年6月27日向与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秀苓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纪国安、张永文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国安、张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秀苓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纪国安、张永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