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顾优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陶必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陶必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63号原告:顾优伟。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必梁。原告顾优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陶必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优伟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必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遭遇交通事故未获赔付为由,诉请判令:1.原告顾优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08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679元、误工费18504元、伤残赔偿金17662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02116.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282116.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陶必梁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陶必梁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单方鉴定,未征询两被告意见,不符程序,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伤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达九级伤残;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却无实际误工的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陶必梁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陶必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银都佳园25幢处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顾优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3302252015D02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必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优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因治疗需要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检查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后脱位,右肩袖损伤,反Hill-Sachs骨折,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1月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顾优伟因交通事故致有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肩袖部分撕裂经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达一肢功能的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拆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另查明:1.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2.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必梁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3.原告顾优伟属象山县新桥镇井头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居住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银都佳园32幢904室,并于宁波宏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作证明、费用清单、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因原告顾优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必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陶必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必梁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70853.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票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元(30元/天×37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960元(30元/天×32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679元(147元/天×37天+80元/天×53天)。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8184元(147元/天×32天+60元/天×58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8504元(53748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47元/天×4天)。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9个月,由此可知原告伤后至鉴定日处于持续误工,故本院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6620元(44155元/年×20年×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诊断资料及检查结果所作出的专业意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不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象山县城区且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亦属实,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对该项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伤后经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5971.38元。被告陶必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优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08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184元、误工费18504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9597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优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优伟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75971.38元,由被告陶必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陶必梁尚应支付原告顾优伟155971.38元;二、驳回原告顾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原告顾优伟负担46元,由被告陶必梁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