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3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以其与被告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老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家庄乡大柳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丙受伤。经检验: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mg/100ml。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老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崔家庄乡大柳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丙的伤为双侧肺挫伤,右侧肾上腺出血,头皮裂伤,面部、胸部、双肩、左髋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检验,冀B×××××轿车前杠右侧破损,前风挡玻璃右侧破碎,前机盖右侧变形。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了急救电话将被害人李某丙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带走调查。被告人黄某甲为被害人李某丙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2015年7月20日,遵化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为由,作出樽公交刑罚决字(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4日止。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经书面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丙赔偿损失(已履行)、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李某丙谅解,被害人李某丙自愿和解,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