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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守花与邵波、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波,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张守花,高兆颖,王岭木,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法定代表人:邵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林泽,经理。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志,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花。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兆颖。原审被告:王岭木。原审被告:郑聪。上诉人邵波、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铁艺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以下简称信达电力金具厂)与被上诉人张守花、原审被告高兆颖、王岭木、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向张守花借款3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守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守花现金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元,使用期限2014.6.19至2014.9.18。借款人:邵波、信达铁艺公司,担保人:邵波、高兆颖、王岭木、郑聪,2014年6月19日。”上述借据由信达铁艺公司加盖公章,其他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有签字及捺印。2015年5月6日,邵波在原借据上添加“月息2%计算”的内容,信达铁艺公司又给张守花出具《增加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信达铁艺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借到张守花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该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2%。因信达铁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签订协议如下:信达铁艺公司在原借条担保人及担保单位的基础上,增加担保单位即担保人。借款单位:信达铁艺公司(公章),担保单位:信达电力金具厂(公章),2015年5月6日。”另查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及款项交付存在争议。对于约定的借款利息问题。张守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2.5%计算,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95000元,2015年5月6日,双方经再次协商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则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高兆颖、王岭木认为,借据上“月息2%计算”的内容是在2015年5月6日添加,高兆颖、王岭木对此不知情。对于款项交付问题。张守花主张是由案外人徐东磊代为向借款人信达铁艺公司汇款3705000元,提供徐东磊的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一份,内容记载,2014年6月19日,徐东磊通过其银行账户给信达铁艺公司汇款3705000元,备注栏写有“借款”字样;另提供徐东磊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徐东磊向信达铁艺公司转入的3705000元,是张守花给信达铁艺公司的借款,本人与信达铁艺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上述款项系本人代张守花打款。邵波、信达铁艺公司认为,不清楚徐东磊给邵波、信达铁艺公司的汇款与本案借款是否有关联性。对于借款到期后的还款情况。张守花主张信达铁艺公司共偿还借款利息29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向张守花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50000元。信达铁艺则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向张守花偿还的290000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再查明:张守花称曾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本案借款,借款人、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张守花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但是张守花未就其向担保人主张借款提供证据。高兆颖、王岭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守花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守花表示同意按照实际出借金额3705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0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1025050元(3705000元×2%×13月+3705000元×2%÷30天/月×25天),扣除已经支付的290000元,此期间的利息剩余735050元未付;张守花起诉之后的利息,要求以370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还查明:经张守花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1347-1、1347-3号民事裁定书,将信达电力金具厂享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仁家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日岚国用(2014)第1579号,使用权面积2878.71㎡;土地使用权证号:日岚国用(2014)第1580号,使用权面积8247.34㎡]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保全价值450万元;若拆迁,将该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保全价值4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增加担保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向张守花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借据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对于张守花所称的案外人徐东磊代付借款存在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信达铁艺公司与徐东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笔汇款的汇款时间、金额均与上述借据记载基本相符,且信达铁艺公司向张守花的多笔还款及2015年5月6日形成的《增加担保协议》进一步佐证了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对邵波、信达铁艺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张守花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70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70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邵波、信达铁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张守花要求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张守花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并预扣95000元利息,这一说法解释了汇款3705000元的原因,且符合民间借贷预扣利息的交易方式。邵波、信达铁艺公司虽否认约定利息,但是未对仅收到张守花汇款3705000元,却在《增加担保协议》中再次明确借款金额3800000元作出解释说明。两种说法比较分析,张守花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在2015年5月6日的《增加担保协议》中明确记载“月利率为2%”,且当日又在借据上添加“月息2%计算”的内容,从其表述上可以看出双方系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再次协商后,确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对于张守花要求按照2%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顺序,张守花与信达铁艺公司对还款29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290000元还款系优先偿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守花关于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高兆颖、王岭木、郑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高兆颖、王岭木、郑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张守花虽主张多次找保证人要求偿还借款,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证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张守花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守花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高兆颖、王岭木、郑聪承担保证责任,该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对于张守花对该三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达电力金具厂于2015年5月6日向张守花出具书面的担保协议,自愿对信达铁艺公司向张守花的到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守花予以接受并认可,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信达电力金具厂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张守花要求信达电力金具厂连带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达电力金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守花借款本金370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735050元;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0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信达电力金具厂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信达电力金具厂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邵波、信达铁艺公司追偿。四、驳回张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961元,由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信达电力金具厂负担。上诉人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信达电力金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最初签订的是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是日照益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涛,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张守花为将款项据为己有,胁迫邵波出具一份借据,且将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6月19日。赵涛在催收涉案款项时,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给付80万元,有赵涛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合同现在仍在赵涛处。申请二审法院追加赵涛为第三人。2、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款合同与借据是否有重合之处,借款合同只有益通公司有,在诉讼中并未出现。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涂改和添加很多内容的借据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为以后益通公司起诉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埋下隐患。3、本次借款并非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与益通公司的第一次借款。2015年5月14日,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与益通公司曾有过380万元的借款,2014年6月13日还清,该笔借款也是通过益通公司会计徐东磊的账户汇入和汇出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信达电力金具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村民所有,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另担保协议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如何盖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故请求免除信达电力金具厂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守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兆颖、王岭木、郑聪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张守花借款3705000元,信达电力金具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2014年6月19日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为张守花出具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凭证、信达铁艺公司与信达电力金具厂盖章的增加担保协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借据存在改动,但是邵波均在改动处签字及捺印。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信达电力金具厂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益通公司、赵涛持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并申请追加赵涛为第三人等,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邵波、信达铁艺公司、信达电力金具厂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记载信达电力金具厂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信达电力金具厂为邵波、信达铁艺公司向张守花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1元,由上诉人邵波、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