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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钱国平与孙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平,孙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96号原告钱国平。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孙国庆。原告钱国平与被告孙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孙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平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且经常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原告钱国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2日、4月17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孙国庆辩称,借钱还钱是正常的,借钱是资金周转不够借钱的,利息另说,我亏本了还不出来,原告采取了极端的手段来要钱,今天起诉我,我承认要还钱,我可以分期分批还钱,不会差原告钱,原告提出诉讼费要我承担我不接受,因为我借的是高利贷,月息五分到一毛。被告孙国庆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孙国庆向原告钱国平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国庆又向原告钱国平借款12000元,此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庆向原告钱国平借款4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钱国平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国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