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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石继亮与郑健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继亮,郑健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498号原告石继亮,男,汉族。被告郑健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责人:王洪銮,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委托代理人卢洪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职员。原告石继亮与被告郑健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继亮、被告郑健武的委托代理人燕朋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继亮诉称,2015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林秋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鲁E×××××与沿利津县境内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利华益集团科研中心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郑健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林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健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295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1645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健武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M×××××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健武称已与石继亮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自行承担,并要求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三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本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车辆损失打入被告郑健武的账户,故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继亮诉称,2015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林秋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鲁E×××××与沿利津县境内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县利华益集团科研中心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郑健武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林秋华及乘坐鲁M×××××三轮汽车的牛洪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林秋华负主要责任,郑健武负次要责任,牛洪霞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M×××××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鲁E×××××的注册车主为原告石继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35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利津县东津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295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报告,且维修明细表为手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利津县东津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中均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且为维修其车辆支付1129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在2016年1月25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打入被告郑健武账号内,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石继亮经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该赔偿款。被告郑健武经质证认为,确实收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但该钱款系用以维修其车辆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在被告郑健武尚未赔偿原告石继亮车辆损失时,被告中华联合即将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其被保险人郑健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施救费350元、车辆损失11295元,共计11645元。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事故由被告郑健武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确认由被告郑健武承担30%的过错责任,肇事车辆鲁M×××××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郑健武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郑健武按照30%的比例赔偿28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继亮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三、被告郑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继亮财产损失28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石继亮负担27元,被告郑健武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