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春与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郑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600号原告王春,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顺泉,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郑红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春诉被告郑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7天后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借款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原告多次到合川寻找无果,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春3000元,现金支付给郑红梅600元,银行转账给郑红梅1800元,替郑红梅还信用卡欠款605.51元,共计借款3000元,借款时间为7天,从第8天开始收款人员误工费为每人每天300元。借款人:郑红梅2015年2月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借款3005.51元。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了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但原告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误工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误工费之和不能超过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本案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因此一审终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借款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误工费2000元(但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误工费之和不能超过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