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强,张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月,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被告:刘中华,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华,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宾,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继红,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曙光,总经理。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刚,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刘福忠,总经理。被告:刘福忠,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崔德芹,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刘恩,总经理。被告:刘恩,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总经理。被告:李国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霞,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顺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昕隆公司)、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刘恩、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李国强、张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峰月和被告齐顺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奥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和被告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业公司、张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君正公司、刘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齐顺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余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齐顺公司违约未还款,原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齐顺公司偿还原告垫付借款5014052.8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其余十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李国强已偿还880000元,刘福忠已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左右,其中刘福忠用其8辆危化品汽车抵偿部分借款给原告,但具体价格没有商议。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国强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李国强于2014年5月23日委托淄博隆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6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钻石首饰36件,抵顶借款280135元。被告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张海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齐顺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齐顺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齐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齐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齐顺公司逾期造成原告垫款,齐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奥昕隆公司、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君正公司、刘恩、骏业公司、李国强、张海霞与原告和齐顺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奥昕隆公司、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君正公司、刘恩、骏业公司、李国强、张海霞为齐顺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代齐顺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违约金及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交通银行依约向齐顺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齐顺公司违约未偿还。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两次为齐顺公司垫付借款本息共计5014052.84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名称由淄博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淄博市开发区政通路135号变更为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51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明细、银行证明、本院生效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齐顺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齐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齐顺公司和原告与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奥昕隆公司、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君正公司、刘恩、骏业公司、李国强、张海霞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均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交通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放贷义务后,齐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齐顺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齐顺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奥昕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达到过高的程度,各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十三被告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十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十三被告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十三被告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全部债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十三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齐顺公司追偿。被告齐顺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奥昕隆公司辩称刘福忠已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左右其中刘福忠用其8辆危化品汽车抵偿部分借款给原告但具体价格没有商议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强辩称于2014年5月23日委托淄博隆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6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钻石首饰36件抵顶280135元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5014052.84元;二、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三、被告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刘恩、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强、张海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昕隆公司)、山东鲁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德公司)、刘福忠、崔德芹、淄博君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刘恩、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李国强、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