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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松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与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松执字第165-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由坤,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小红,男,1966年10月12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松执字第165号案件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