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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彭莉与杨传伦,重庆志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莉,杨传伦,重庆志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931号原告彭莉,女,生于1965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传伦,男,生于1963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志颖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新桥一街121、123号。法定代表人龙贻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向阳街208号。负责人周永红。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山美,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莉与被告杨传伦、重庆志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被告杨传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杨传伦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小车受损,后经璧山公安局认定,杨传伦负担全责,原告无责任。杨传伦驾驶的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承保。原告花去维修费18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杨传伦、运输公司赔偿1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传伦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维修费太高,不认可。因为我喊原告不要在4S店修理。三、我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是肇事车的实际经营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C772**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杨传伦驾驶渝C772**重型货车在璧山区大鹏往璧青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与铁山路十字路口时,与从璧山区狮子往党校方向行驶由彭莉驾驶渝CLK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CLK1**号小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警队出警现场及调查成因后,交警队在2016年1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重庆渝众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去渝CLK1**号小型客车维修费18000元。同时查明,渝C772**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经营人是杨传伦。运输公司为渝C772**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传伦驾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传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杨传伦为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应承担杨传伦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内。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18000元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属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后修复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杨传伦辩称的原告在4S点修理花费太高,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维修费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16000元,由实际车主杨传伦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莉2000元。二、被告杨传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莉16000元,被告重庆志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受理费400元,本案实际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杨传伦、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0元。原告在本院多预交的200元,待本案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