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化成与魏占坤、施娜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成,魏占坤,施娜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59号原告:王化成。委托代理人:吴壮、廖文燕。被告:魏占坤。被告:施娜雅(曾用名:施丽蓉)。原告王化成为与被告魏占坤、施娜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壮、廖文燕,被告施娜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成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占坤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魏占坤以其登记在被告施娜雅名下的牌照为浙A×××××的斯柯达轿车作为质物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魏占坤应将质押物即车辆及所有权证的原件交由原告占有和保管。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予被告魏占坤,并由被告魏占坤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两被告也如约将牌号为AXXXXX的车辆交由原告占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占坤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其义务,被告魏占坤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施娜雅系被告魏占坤的配偶,且为双方《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的出质人,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鉴于此,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已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本金的20%计算),共计72000元;2.原告对被告施娜雅提供的牌照为浙A×××××的斯柯达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王化成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王化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魏占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期限、质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施娜雅作为出质人,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A×××××的斯柯达轿车辆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牌照号为浙A×××××的斯柯牌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施娜雅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魏占坤提供6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6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的事实。4.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魏占坤、施娜雅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娜雅应对魏占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魏占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施娜雅答辩称:对案涉车辆质押不知情,字也不是其签的;案涉车辆之前一直是其在使用,钥匙也在其处,其从派出所调取的监控中看到2015年3月案涉车辆是停在小区门口时被原告用白色面包车拖走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施娜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欲证明案涉车辆不是被告施娜雅自愿提供质押,是被原告拖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施娜雅对原告王化成提交的证据1、3认为,好像是被告魏占坤的签名,但不能明确,被告魏占坤在外签名很多,其对于借款不清楚,合同上不是其的签名,此外,本案借款日期与(2015)杭下商初字第3561号案件中的借款日期相同;对证据2、4无异议。原告王化成对被告施娜雅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魏占坤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化成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施娜雅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化成作为质权人(乙方)、被告魏占坤作为出质人(甲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SXXX83的车辆作为质物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占有和保管;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质押借款车辆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甲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魏占坤代被告施娜雅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魏占坤向原告王化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化成支付的车辆质押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庭审中,原告王化成、被告施娜雅均表示案涉车辆在原告王化成处。另查明,被告魏占坤、施娜雅于20XX年XX月XX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案涉车辆于2012年8月17日注册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施娜雅。2015年5月14日,被告施娜雅报案称:其于2015年3月23日15时停放于广业街与长阳路交叉口的蓝色斯柯达小轿车被盗。再查明,因被告魏占坤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魏占坤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原告王化成为此支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魏占坤向原告王化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魏占坤出具的收条佐证,且被告魏占坤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原告王化成要求被告魏占坤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化成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娜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原告王化成要求被告施娜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案涉车辆的质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施娜雅未在案涉《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系由被告魏占坤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案涉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王化成,故本院认定案涉质押合法有效,原告王化成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娜雅辩称案涉车辆的交付非自愿,系由原告王化成自行拖走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能反映其曾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是被原告王化成自行拖走的,且其报案时间距其所称的案发时间近两个月时间,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施娜雅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魏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化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魏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成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施娜雅对被告魏占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魏占坤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王化成有权对车架号为LSXXX83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魏占坤、施娜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