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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侠与林景源、袁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侠,林景源,袁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孙侠,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景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君,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文君,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南关街**号。原告孙侠与被告林景源、袁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侠,被告袁文君(同时作为被告林景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侠诉称,被告林景源、袁文君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又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须全部清偿借款20万元并偿还利息(按每月3%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定2015年12月30日)合计2120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被告林景源、袁文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景源于2011年年底认识,后原告曾数次借款给被告林景源。后被告林景源因要扩大店面,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时被告林景源均与被告袁文君一起找原告商谈,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借款20万元分三次支付,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袁文君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袁文君5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袁文君10万元。因自2015年11月起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借款20万元,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景源、袁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侠借款20万元。如被告林景源、袁文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景源、袁文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