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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亮与贡满定、陈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亮,贡满定,陈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874号原告:叶亮,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贡满定,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州区。被告:陈先龙,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西路18号宁国市。原告叶亮与被告贡满定、陈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亮、被告陈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满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亮诉称:被告陈先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贡满定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周转,约定借款周期60天,每月1%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到期后担保人归还。但到了约定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贡满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先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贡满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先龙辩称:借款属实,但贡满定表示已偿还过部分,具体情况还要向贡满定核实。原告叶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叶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贡满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贡满定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贡满定向原告叶亮借款60000元及被告陈先龙做担保之事实。被告陈先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先龙对原告叶亮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亮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贡满定因购房需要,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亮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利息1%,临时周转60天,此款用于购房,到期后还款利息,还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具据人:贡满定2015年5月3日”。被告陈先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到期后担保人归还,本担保已阅上述,并签字为据担保人:陈先龙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贡满定分三次共偿还原告24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贡满定向原告叶亮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贡满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贡满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贡满定偿还了2400元,应折抵四个月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自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先龙系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被告陈先龙的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先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贡满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满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亮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对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贡满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