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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戚广亮、张华与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广亮,张华,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牡丹江市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戚广亮,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原告张华,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址山东省威海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王伟华,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荣,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苏海,男,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广亮、张华与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就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荣、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广亮、张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22时许,二原告到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临产生产准备,在2015年1月20日22时23分破膜,直至2015年1月21日1时50分才生产完毕。在生产过程中,产妇顺产发生困难,但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生还坚持让孕妇自然生产,没有采取剖腹产急救措施,穆棱市妇幼保健院在新生儿生产后,转入儿科治疗,初步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出血症、多脏器损伤;后来原告转院到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治,确定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缺氧性多脏器损伤、应激性高血糖、头皮血肿,直至2015年1月23日20时10分孩子被确定死亡。案件发生后,原告向穆棱市法院提起诉讼,只起诉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依据的病历体现的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并申请了司法鉴定。可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现:新生儿系原发性肝脏血管瘤合并破裂出血死亡。原告查看二被告的治疗、抢救过程,均未对新生儿是否患有该类疾病作出明确的诊断和治疗;原告被告知的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从而致使原告放弃治疗;显然二被告存在误诊、延误治疗情况;新生儿所患的原发性肝脏血管瘤合并破裂出血,如救治及时,是可以治愈的。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对孩子的死亡结果承担过错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0元;鉴定费5500元;以上共计:517698.00元;按10%计算:51769.80元;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不存在诊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儿死亡系先天发育异常,在诊疗过程中家属放弃治疗,被告的诊断依据充分,症状明显,各种检查结果完全支持被告的诊断,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患儿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不承担该患儿的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该患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该患儿肝脏血管瘤死亡率为80%,极高,结合该患儿当时生命体征情况,是该原发性肝脏血管瘤手术的禁忌症,也就是说该血管瘤在当时情况下是不能进行手术的,另外该患儿死亡是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结合上述原因,由于院方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该患儿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患儿在被告处出院前,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沟通记录,放弃对该患儿的抢救治疗,该患儿抱到了第二被告处,仍然存活了48小时。因此该患儿死亡的全部责任应由二原告来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2.如二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戚广亮、张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病案(病案号为0000000603,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5日);⑵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病案(病案号为0095160,2015年1月21日7时55分至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⑶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⑷鉴定费票据(金额18000.00元),证明:1.二被告的病案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医疗行为;2.二被告在住院病案的诊断中,均体现的是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重度窒息、缺氧性多脏器损伤、应激性高血糖、头皮血肿。在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与原告戚广亮的医患沟通记录中,均体现的是颅内出血等脑部疾病的状况,而且告知患儿病情危重的情况,在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中,没有体现对肝部是否存在血管瘤方面的检查诊断,也没有告知原告该婴儿有可能存在肝部血管瘤的情况;3.鉴定第四项分析说明中,体现如瘤体较小,出生后可无症状或症状较轻,部分患儿经诊断后行手术治疗可痊愈。血管瘤较大者,一旦瘤体破裂出血后出现严重合并症。如瘤体较大,原发性肝脏血管瘤合并破裂出血的死亡率约达80%。结合二被告病例中体现的未对血管瘤作出诊治及鉴定结论的论述,原告需要证明如被告尽职尽责,该患儿至少有20%的存活率,因此两项证据结合在一起,二被告诊疗行为具有过失,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0.00元。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生儿出生后状态较差,被告及时履行了转诊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该婴儿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患儿在入住被告处时,状态极差,神志模糊,皮肤苍白,患儿曾出现过一次抽搐,经过被告处检查,对其诊断为呼吸窘迫综合症等症状,被告及时对患儿进行对症治疗,并给患儿上了呼吸机进行辅助治疗。因此被告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的各种诊断均有依据,各种检查均支持被告的诊断结果。该患儿的死亡系先天发育异常肝血管瘤破裂所致,该结果不影响、也不能否认该患儿在被告处诊疗结果的正确性。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举证目的1、2、4,故对以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和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此证明目的3中与鉴定意见一致的内容予以支持,对与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支持。2.⑴原告戚广亮户口本;⑵2015年1月26日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宝洁美汽车用品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有异议。户口为作废户口,不能作为证据,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出证单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其工作关系。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质证意见:有异议。户口为作废户口,不能作为证据,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出证单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其工作关系。4.⑴戚广亮户口⑵原告结婚证,证明:结合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户口迁出证明,证明原告的居民身份及二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与证据4互为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进行佐证原告的举证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4予以采信。3.⑴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⑵鉴定费票据(金额5500元),证明:经鉴定,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疏失(疾病诊断上存在瑕疵),与被鉴定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约为10%,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500元。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分析意见的内容相互矛盾,确定被告具有诊疗行为存在疏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但经过对鉴定人出庭质询并没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新生儿出生后状态较差,被告及时履行了转诊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该婴儿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戚广亮、张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的儿科诊治过程中,没有体现出第一被告对婴儿是否患有肝脏血管瘤进行过诊治,因此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虽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够提供有效的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病案(病案号为0095160,2015年1月21日7时55分至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⑵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之女在被告处的就诊过程,以及被告对该患儿的诊断相关依据;2.该患儿的死亡原因是先天性发育异常,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该患儿于2015年1月20日就诊,尸检时为2015年5月,间隔时间较长,尸体脏器液化,存在影响鉴定结果的可能性,但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戚广亮、张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经国家批准的医疗条件和资质,具备检查出该婴儿可能患有肝脏血管瘤的条件;2.在被告提供的病案中,没有一项检查及医患沟通、病危通知体现了有可能存在肝脏血管瘤破裂的任何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论述过程中,体现了瘤体较小可以痊愈,瘤体较大,存活率20%,由于被告诊疗疏忽,致使该婴儿没有检查出该病症;4.根据最高院证据举证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存在举证责任,本庭出示的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鉴定结论,而非与第二被告之间的鉴定结论,因此第二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病例、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其检查合格、没有疏忽大意的情况,不能达到其免责的证明目的。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戚广亮、张华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证明目的1,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该组证据不能够客观、直接有效的佐证证明目的2,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申请,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苑立伟出庭就专业问题接受质询。内容如下: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既然鉴定结论已经说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何还要承担患儿死亡的责任。鉴定人:这也就是直接因果关系的含义是什么,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责任以上的或全责。鉴定机构认为本案被鉴定人的死亡要占90%的责任,先天发育异常,并且被鉴定人曾经有在穆棱市妇幼保健院有自然分娩的要求,在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又签字要求终止治疗,所以认为患方应承担90%,医方承担10%。这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互因果关系,故该参与度10%是从患者入院起,就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至患者出院或死亡为止,故该参与度只是给法官提供的参考。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鉴定书当中第6页倒数第6行,鉴定人依据《实用新生儿学》是否明确了诊断的时间。鉴定人:虽然患儿住院8小时,没有确定肝脏血管瘤的诊断,所以鉴定人没有直接说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只是说存在瑕疵。但因患儿住院8小时直至出院,也没有确诊。且鉴于被鉴定人生命体征较差,已失去了进行手术的时机,如果医方确诊出肝脏血管瘤,并告诉患方不适合手术或该医疗机构不能手术,或经诊断后保守治疗,待患儿生命体征趋于平稳后,再行确定治疗方案,医方可不承担责任。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在本例司法鉴定过程中,临床专家的意见鉴定人为何没有采纳。鉴定人:司法鉴定通则中,有疑难复杂的案件,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临床专家从专业角度提出意见,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参考。参考的本意就是鉴定人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鉴定人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要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而临床专家发表的意见不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果鉴定机构按临床专家的意见出具鉴定意见,临床专家不承担责任,鉴定机构参考了临床专家的意见,认为临床专家表述的“入院时间8小时,没时间进行过多的检查”说法不妥,故没有采纳。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该患儿死亡后5个月进行尸检是否影响尸检结果。鉴定人:会有影响,但不影响该患儿患肝脏血管瘤及血管瘤的大小。尸体冷藏5个月,不会导致患儿生长血管瘤。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鉴定专家对血管瘤的破裂时间是否有明确界定。鉴定人:本鉴定意见书对血管瘤的破裂时间没涉及。被告医方的代理人提出的抢救时造成血管瘤破裂,缺乏证据,这是一种假设。鉴定机构在解剖时看到了血管瘤的破裂,根据腹腔出血不多,并且失血的症状体征不明显,故鉴定人与临床专家在讨论时也有争议,因无证据,故鉴定机构对破裂时间没有作界定,这不影响本案医方未诊断出患儿患有肝脏血管瘤的结论,故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鉴定人认为在患儿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有机会进行肝脏器官的相关检查。鉴定人:鉴定人从后面往前倒查,毕竟入院还有8小时,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的个例认为漏诊漏查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医方不应存在漏诊的情况。原告戚广亮、张华:能否排除在分娩时、抢救时血管瘤破裂。鉴定人:本次鉴定不能对血管瘤破裂时间进行界定。原告戚广亮、张华及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对鉴定人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对鉴定人的陈述有异议。1.鉴定人在回答问题过程中以及结合鉴定书中的内容,都重申了一个重要的内容,无论当时是否能够对该患儿的肝脏血管瘤进行诊断,都不能保证和确定该患儿有治愈的任何可能性,因此该血管瘤的诊断与患儿的死亡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被告不应该对该患儿的死亡承担任何的责任;2.确定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的诊断上存在瑕疵,依据不充分。鉴定人按照《实用新生儿学》中肝破裂相关内容来比照本案患儿肝血管瘤破裂,依据不充分,而且在依照的资料中,也并没有谈到应当在多长时间之内进行相关的诊断,客观上临床鉴定专家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明确的意见,均认为在当时该患儿生命体征不平稳,以及进行积极抢救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机会也没有任何理由包括该患儿没有任何的表现进行肝脏的相关检查,因此被告认为鉴定人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充分,没有客观的依据和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得出的结论被告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庭质询,但经过质询并没有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22时,原告张华到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自然分娩,2015年1月21日凌晨1点40分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告知原告戚广亮,“原告张华此前产程进展顺利,但现在出现宫缩乏力,产妇无力加腹压,儿头拨露时间较长,易造成新生儿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窒息,甚至抢救无效死亡等严重后果,为尽快结束分娩,必要时需行胎头吸引助产”。原告戚广亮同意胎头吸引,并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认可。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50分原告张华分娩一女婴,出生后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症状,于2015年1月21日7点55分到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窒息(重度)、应激性溃疡、缺氧性多脏器损伤(肝功能损伤、心肌损伤、肾功损伤、血小板减少)、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应激性高血糖、头皮血肿”,于2015年1月21日16点30分出院,于2015年1月21日19点30分被送回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于2015年1月23日19点10分自主呼吸停止。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1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华之女系原发性肝脏血管瘤合并破裂出血死亡;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未构成过错;本鉴定例肝血管瘤是常见的体内血管瘤,属于先天发育异常。被鉴定人张华之女系生前患有肝血管瘤,因肝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医方(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疏失(疾病诊断上存在瑕疵),与被鉴定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约为10%。二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在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一女婴,出生后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症状,后到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因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疏失,疾病诊断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方(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疏失(疾病诊断上存在瑕疵),与被鉴定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约为10%”。的鉴定意见,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又因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被鉴定人张华之女系原发性肝脏血管瘤合并破裂出血死亡;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未构成过错;本鉴定例肝血管瘤是常见的体内血管瘤,属于先天发育异常。被鉴定人张华之女系生前患有肝血管瘤,因肝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被告穆棱市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二原告提出的其女儿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3500.00元,以上共计517698.00元,按10%计算51769.80元的计算赔偿额度的主张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戚广亮、张华49419.80元[原告戚广亮、张华之女的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0%];二、驳回原告戚广亮、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0元、司法鉴定费23500.00元,以上合计2459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妇女儿童医院负担3445.00元,由原告戚广亮、张华负担2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