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田进惠、李渊等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进惠,李渊,李昊,王彦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5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万福路。法定代表人邹业忠,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高,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有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惠,女,生于1972年1月2日,回族,大专文化,海原县第四小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渊,男,生于1995年1月1日,回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男,回族,生于1999年1月12日,初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定代理人田进惠,女,回族,生于1972年1月2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上诉人李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花,女,回族,生于1948年3月22日,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田进惠,女,回族,生于1972年1月2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被上诉人王彦花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原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田进惠、李渊、李昊、王彦花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原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高、王有生,被上诉人李昊的法定代理人及王彦花的委托代理人田进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田进惠之夫李进奇于2010年6月10日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留有李渊、李昊两子和母亲王彦花。经死者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海原县人社局提出工亡申请,海原县人社局于2011年2月23日以海人社发认字(2010)02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后海原县人社局又以海人社发(2011)58号、242号《通知》确定李进奇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困难补助费等。田进惠不服该《通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该《通知》,田进惠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海原县人社局作出的两份《通知》,并判决海原县人社局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重新作出对李进奇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补偿。海原县人社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海人社发(2012)289号《关于李进奇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通知》,决定撤销、停止该局(2011)第58号、242号《通知》。田进惠返还已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取的全部费用,补偿李进奇近亲属丧葬补助金1704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发给李进奇长子李渊抚恤金每月638.6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李渊年满16岁止);发给李进奇次子李昊抚恤金每月638.6元(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李昊年满16岁止)。但海原县人社局在该《通知》第二条同时又认定李进奇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死亡,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法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为李进奇参加工伤保险,故该局不是支付主体。因此建议田进惠与该局协商处理,因双方协商未果,田进惠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原县人社局所作的海人社发(2012)289号文件关于认定用人单位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支付主体”及没有承担支付李进奇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的决定,并由海原县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海原县人社局依据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重新对田进惠之夫李进奇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补偿标准按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核定,并作出了海人社发(2012)289号《关于李进奇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通知》。但同时在该通知中确认田进惠之夫李进奇生前单位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李进奇工亡后各项待遇的支付主体。海原县人社局对赔偿义务主体不能确定,使该通知犹如一纸空文,导致田进惠按规定应得的各项补偿无法实现。海原县人社局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李进奇工亡后各项待遇的支付主体。故田进惠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海原县人社局关于用人单位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按照条例规定标准承担李进奇因工死亡工伤待遇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海原县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发(2012)289号《关于李进奇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通知》中第二条关于李进奇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死亡,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法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为李进奇参加工伤保险,故该局不是支付主体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原县人社局负担。海原县人社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李进奇死亡时间的事实,李进奇生前所在单位未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李进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参保对象,因此,李进奇生前所在单位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旧《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按照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李进奇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2011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李进奇作为参保对象的主体资格已消失,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已经死亡的李进奇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当承担没有为李进奇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海人社发(2012)289号《关于李进奇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通知》。被上诉人田进惠、李昊、王彦花答辩称:上诉人海原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原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田进惠、李渊、李昊、王彦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原县人社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海人社发(2012)289号《关于李进奇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通知》,该通知第一项决定补偿李进奇近亲属丧葬补助金1704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发给李进奇长子李渊抚恤金每月638.6元;发给李进奇次子李昊抚恤金每月638.6元;发给李进奇母亲王彦花每月638.6元。但第二项同时确认李进奇生前单位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李进奇工亡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海原县人社局作出的以上通知因不能确定李进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导致李进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实现。海原县人社局作出的以上通知明显不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通知中第二条关于李进奇生前单位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支付主体的部分,判决正确。海原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海原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岳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