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文碧与李勇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碧,李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305号原告李文碧,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勇,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文碧诉被告李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碧、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碧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明清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李勇。在李文碧与李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被拆迁安置还房两套,分别座落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和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产权人为李文碧、李明清、李勇。2015年1月30日被继承人李明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对于两套房屋,要求与被告一人一套。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一、判决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明清的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李勇辩称,位于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和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确为原告、被继承人李明清及被告共同共有,该两套房屋为大渡口区李子林289号附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但被拆迁的房屋已在2008年10月16日经公证,由被告享有一半产权,原告和李明清共同享有一半产权,因此金桥路的两套房屋被告应有一半的产权,原告和被告仅能就李明清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同时,原告已年满63岁,今后会产生赡养问题,被告是唯一的赡养义务人,如果原告将房屋出卖后,会出现原告无房居住的情形,继而增加被告的负担,原告在被继承人在世后,很快就与他人交往,对被继承人没有敬意,被告因为受伤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每月有两千多的退休金,因此,不同意现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明清于2015年1月30日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明清于197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李勇。位于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的房屋为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李明清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9.19m2,位于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的房屋为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李明清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9.18m2。另查明,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和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因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李子林X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而来。2008年10月16日,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李子林289-4号房屋经公证,由被告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明清共同享有一半产权。还查明,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现出租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户口页、婚姻登记表、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继承按照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明清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原告李文碧、儿子被告李勇,其遗产涉及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和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该两套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明清、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故应当先分出属于原告和被告的部分。被告称基于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李子林289-4号房屋的公证,被告应对该两套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关于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李子林289-4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并非现有的两套房屋,虽然该两套房屋是因为此前的房屋拆迁还建而来,但该协议不能自然及于三人对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和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的产权份额。在该两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双方亦未按此协议登记各自的份额,可视为三人已作出了意思变更,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三人对该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另有约定。同时,考虑在共有物分割时原告和被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对该两套房屋由原告、被告及被继承人各三分之一的份额符合原、被告的生活需要,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属于被继承人李明清的三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和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结合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原告和被告对该两套房屋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于该两套房屋面积仅差0.01m2,且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为被告和原告实际生活需要考虑,故确定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归被告所有,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称原告今后的赡养需要由其负责,不同意分割遗产的意见,继承和赡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请求对遗产予以分割,赡养父母是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归李文碧所有,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李文碧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李文碧名下;二、大渡口区金桥路X号X幢XX-X房屋归李勇所有,李文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李勇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到李勇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文碧负担20元,其多缴纳的2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勇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敖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