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方城县城关镇居民栗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龙泉桥东路口,向被告人李某因要账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铁锨将栗某某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栗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赔偿栗某某20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金某某、尹某某、刘某某、郭某、王某、王某某、季某某证言、被告人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有: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且已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