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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金玲、杨金英等与杨江、杨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杨金英,杨江,杨余,杨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920号原告:杨金玲,农民。原告:杨金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秀,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江,农民。被告:杨余,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瑞云,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术华,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金玲、杨金英与被告杨江、杨余、杨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玲、杨金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娜娜、孙秀秀,被告杨江、杨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云、杨宽委托代理人高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玲、杨金英诉称:我们与三被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12月2日,我们的母亲周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给付19万元赔偿款。我们要求三被告给付我们每人43388.8元。被告杨江、杨余辩称:周义兰死亡赔偿款实际领取了185000元,在上述赔偿款里,丧葬费23220元已由杨宽发丧周义兰实际支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已由答辩人支付给处理事故人员,剩余160780元。因原告杨金玲、杨金英未对周义兰尽赡养义务,其二人不应对赔偿款予以分割,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宽辩称:同杨江的答辩意见,另外又开支了5000元用于购买大米、白面、菜和白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殡仪馆停尸费8400元、尸检费500元、在燕山医院检查费75元,这些钱也应该在18.5万元中扣除。实际分割款项为146805元。经审理查明:周义兰与杨印庭(已故)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杨江、次子杨余、三子杨宽、长女杨金玲、次女杨金英。2015年12月2日,驾驶三轮汽车的李明与周义兰相撞,造成周义兰死亡。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明与杨江、杨余、杨宽、杨金玲、杨金英达成调解协议,李明赔偿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精神抚慰金1149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共计19万元。其中杨江占有50793.3元、杨余占有59793.3元、杨宽占有79413.3元(包括杨宽妻子高术华占有的5000元)。杨宽办理了周义兰的丧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交调字(2015)第1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周义兰死后所得的赔偿款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原被告同为周义兰的近亲属,对该赔偿款享有同等的权利,二原告索要自己应得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宽主张丧葬费实际开支多于调解书中给付的2312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丧葬费应为23120元。参与处理事故的原告杨金玲、杨金英、被告杨余、被告杨宽均称产生了交通费用,但未就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供证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应按调解协议中确定的1000元计算,由四人均分。被告杨江、杨余、杨宽主张因解决周义兰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杨余、高术华主张产生通讯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扣除丧葬费23120元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剩余赔偿款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江给付杨金玲、杨金英每人8808.65元,杨余给付杨金玲、杨金英每人13183.65元,杨宽给付杨金玲、杨金英每人11433.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5元,原告杨金玲、原告杨金英、被告杨江、被告杨余、被告杨宽各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