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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伟香与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曾伟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经营者王冬庭。委托代理人高英杰,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香。委托代理人陈钟鸣,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以下简称大碗厨酒楼)因与被上诉人曾伟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曾伟香到大碗厨酒楼处就餐。用餐结束时,曾伟香前往到大碗厨酒楼的收银台结账,收银台前面有两级台阶,曾伟香绊倒在其中一处台阶上。曾伟香受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入住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4797元。2015年8月17日,曾伟香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伟香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8000元。曾伟香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曾伟香遂诉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伟香提出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医疗费8797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4668元,上述损失曾伟香承担30%,大碗厨酒楼应赔偿曾伟香126570元。曾伟香就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暂居证两份,证明其居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砚瓦池社区东风路xx巷xx号。暂居证的签发日期分别是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7月8日;就抚养费人生活费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曾伟香有一子吴某需要抚养。大碗厨酒楼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依据不予认可,大碗厨酒楼认为:一、签发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暂居证是当庭提交,提交时间不在举证时限内,属于��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二、曾伟香的户籍是农村户籍,农村户籍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市生活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2、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来源。曾伟香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大碗厨酒楼就责任的划分以及已经支付的费用提交了照片和收条等证据。曾伟香对已经收取6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是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不能达到大碗厨酒楼的证明目的。另查,曾伟香系1970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xx村xx组;其配偶吴方战系1970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xx村xx组;两人共同生育小孩吴某,2001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xx村xx组。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碗厨酒楼作为管理人应当保障作为消费者的曾伟香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造成曾伟香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曾伟香未注意到台阶进而被台阶绊倒,台阶是固定存在的事物,曾伟香的受伤并非外力所致,故本案中曾伟香自己也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大碗厨酒楼的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曾伟香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大碗厨酒楼对曾伟香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曾伟香提交的(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大碗厨酒楼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三、关于曾伟香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曾伟香主张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曾伟香1970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xx村xx组。曾伟香提交了两份暂住证,暂住证登记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7月8日。其中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9日的暂居证是当庭提交,大碗厨酒楼认为,该暂住证是当庭提交,提交时间不在举证时限内,属于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曾伟香的户籍是农村户籍,农村户籍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在城市生活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来源。曾伟香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或者拒不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曾伟香的2014年的暂居证据是涉及本案的重要事实,决定曾伟香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到发证机关予以核实。曾伟香居住在城市的时间距受伤的时间已满一年,故曾伟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20年,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曾伟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2、误工费。曾伟香主张19440元。曾伟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68元计算。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曾伟香的误工时间是护理180天,其误工费为30568÷365×180=15075元;3、护理费。曾伟香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曾伟香的护理时间是90天。原审法院认为,护理90天应当包括了住院时间,护理费100元/天/人符合当前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曾伟香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曾伟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曾伟香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7、住院医疗费。曾伟香主张医疗费8797元。曾伟香住院实际花费14797元,医疗费应为14797元;8、营养费。曾伟香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曾伟香的营养期是60日,营养费2000元,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曾伟香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可;10、被抚养人生活费。曾伟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8元。曾伟香的儿子吴某出生于2001年4月6日,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xx村xx组,已经年满14周岁,其计算年限以4年为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为3610元(9025×4×20%÷2)。综上,曾伟香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592元。大碗厨酒楼对其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大碗厨酒楼赔付曾伟香101755元(169592×60%)。大碗厨酒楼已经支付6000元,故还应当赔偿957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王冬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伟香医疗费等共计95755元;二、驳回曾伟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元,由曾伟香承担187元,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王冬庭)承担280元。上诉人大碗厨酒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1970年出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社会活动过程中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台阶以致踩空摔倒是造成此次伤害的根本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一家做餐饮的十二年老店,餐厅的主体构造从未修改过,之前经营从未出现过类似的问题,且上诉人在酒楼的显眼位置张贴了“小心台阶”的提示性标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赔偿标准部分适用不当。一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长沙居住已经满一年,也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的证明,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二是护理费明显偏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明。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生活一般能够自理,参照湖南省平均护工工资及护理等级,按50元/天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部分赔偿标准重新适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按双方当事人实际过错承担。被上诉人曾伟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很小,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店面设计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大碗厨酒楼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伟香是在大碗厨酒楼用餐结束后前往收银台结账过程中未注意台阶而摔伤。因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曾伟香自身未注意到台阶以致踩空进而摔倒。曾伟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餐馆内走动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注意餐馆有无台阶等地面状况,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台阶造成摔伤,说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就大碗厨酒楼而言,其系从事餐饮活动的经营者,对到其经营场所内用餐的消费者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经营场所内有消费者遭受损害,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碗厨酒楼在其地面设计了台阶时,应当在显眼位置进行安全提示或明确告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曾伟香所遭受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曾伟香受伤的原因、双方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看,曾伟香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大碗厨酒楼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次要原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大碗厨酒楼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大碗厨酒楼愿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大碗厨酒楼承担40%赔偿责任。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认定。(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曾伟香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供居住证、流动人口登记等证据证明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且其有劳动能力,租赁了房屋,而大碗厨酒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长沙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并无不当。综上,大碗厨酒楼应对曾伟香的损害承担40%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6000元,故还应赔偿曾伟香61837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91号民事判决;二、限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王冬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伟��医疗费等共计61837元;三、驳回曾伟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元,由曾伟香承担280元,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王冬庭)承担187元;二审受理费933元,由长沙市开福区大碗厨酒楼(王冬庭)承担533元,曾伟香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