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志富与张强,张远超、李跃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富,张远超,李跃菊,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06号原告:张志富,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远超,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跃菊,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强,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张志富与被告张远超、李跃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富委托代理人晏文辉、被告李跃菊、张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远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张远超向张志富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在2014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远超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还款凭证,被告张强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张远超、李跃菊系夫妻关系。其后被告仅偿还了27200元,余款72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远超、李跃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8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张强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远超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是借了72800元,现在无力还钱,愿意分期还款,从现在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跃菊辩称:这笔钱为张远超私人去借的钱,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超向原告张志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2013年8月13号张远超向张志富借现金100000元在2014年1月13号前归还,放款人:张志富,借款人:张远超。2013年8月13日张志富将100000元转入张远超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3月16日张远超出具还款凭证一张,还款凭证上载明:今借到张志富现金100000元,因张远超经济有一定困难,现在着为分期还款,张远超以每月还给张志富10000元,每月在25日为期,保证人:张远超,担保人:张强。后偿还27200元,尚欠72800元。另查明,张远超与李跃菊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还款凭证、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张远超向其借款,举示了借条和转款凭证,被告张志富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远超向其借款7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跃菊虽抗辩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未赠与儿子张强,但被告抗辩的理由不符合适用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远超、李跃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张远超于2014年3月16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为每月25日支付10000元,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故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强在还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超、李跃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富借款72800元,并以72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远超、李跃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实际收取810元,由被告张远超、李跃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