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施明挺、金雪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施明挺,金雪真,李开权,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0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韬,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挺。被告金雪真。被告李开权。被告陈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李开权、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韬、陆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李开权、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施明挺、金雪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677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出借人民币50万元,并对结息方式及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的履行,由被告李开权、陈琳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开权作为质押人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122014008677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李开权、陈琳就主合同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李开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6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李开权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7.2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33025.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533025.2元;2.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6688元;3.被告李开权、陈琳对被告施明挺、金雪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李开权、陈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67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愿意向甲方提供50万元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保证人、质押人李开权、陈琳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677B0的《担保合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消权,因扣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甲方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甲方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李开权作为保证人(保证人1、担保人、甲方)以及作为质押人(乙方)、被告陈琳(保证人2、担保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4008677B0号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施明挺、金雪真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26122014008677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的存款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清单载明账号/卡号为5075,一年定期账户余额65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增加主债权本金金额、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况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担保人同意;各担保人均承诺依照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施明挺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28%。借款发放后,被告施明挺、金雪真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施明挺、金雪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31630元,逾期本金的罚息3033.33元(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逾期利息的复利1551.6元(其中,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的复利1359.71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逾期利息的复利191.89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请合同》,并约定应支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6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罚息计算明细表、对账单、律师聘请合同、情况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施明挺、金雪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开权、李开权、陈琳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归还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31630元、罚息1395.20元,归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因负担逾期本金的罚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已属对被告施明挺、金雪真违约行为的惩罚,再对罚息和利息的复利计收复利有双重惩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应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214.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92%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3163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支付律师代理费26688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开权、陈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开权、陈琳对被告施明挺、金雪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明挺、金雪真、李开权、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214.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92%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利息3163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6688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开权、陈琳对被告施明挺、金雪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4.5元,由被告施明挺、金雪真共同负担,由被告李开权、陈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曾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