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莫其秀与覃承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其秀,覃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81号申请执行人莫其秀。被执行人覃承彬。申请执行人莫其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覃承彬偿还货款12499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与覃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款计划),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前还80000元(已经兑现),于同年4月30日前还30000元,于同年5月30日前将所有本金、利息、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结清。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借款本金44997元及利息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计划清偿债务,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 耀 星审判员 韦 业 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冼 建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