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2行审22号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在靖江市。法定代表人符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渊,靖江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骥星,靖江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董事长。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7-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毛和平、盛剑栋等377名职工工资1189263元(2015年4月-5月),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申请人于2015年9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7-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支付毛和平、盛剑栋等377名职工工资1189263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加付赔偿金594631.5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本院认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察理字(2015)第7-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董安云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