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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663号原告梁某,1974年7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郓城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某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郓城县,提交证据:1、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刘某住所地为山东省郓城县;2、郓城县黄泥冈镇东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系该村村民,因照顾父母,一直在该村居住;3、郓城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出具的��明,证实刘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