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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自格与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自格,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318号原告范自格,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进卿,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范自格诉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自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自格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范自格给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本金130000元暂借款,后被告迟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偿还之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13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130000元没有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13000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范自格欠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自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洛阳建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人民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