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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高世凤与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高世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涛,该司海南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郑志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涛,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清,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世凤。委托代理人:梁叶,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涛公司)、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驿涛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世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玉臣、谭晓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驿涛海南分公司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3年2月22日高世凤通过熟人介绍到驿涛海南分公司处,经驿涛海南分公司面试入职,岗位是土建预算员,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周佳兰与高世凤约定,开始每月工资1700元,2014年1月后,每月工资2500元。高世凤服从驿涛海南分公司工作安排在预算部办公室工作,由驿涛海南分公司负责其考勤管理。驿涛海南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高世凤第一个月工资,其余月份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4年6月22日高世凤以更换工作环境为由离职,同日驿涛海南分公司为高世凤开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驿涛海南分公司员工高世凤,现已离职,与原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之后,高世凤未再向驿涛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动。高世凤在驿涛海南分公司处工作期间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世凤在驿涛海南分公司工作期间,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高世凤支付工资如下:2013年8月200元、9月1587元、10月1609元、11月1546元、12月1553元、2014年1月1637元、2月1093元、3月2459.68元,4月2458.33元、5月2258.06元、6月1333.33元。另查,2013年6月高世凤完成学业毕业,取得了西南大学的本科毕业证书及经济学学士学位。再查,2015年2月,高世凤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高世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971.25元;3、裁决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高世凤支付业绩提成款7969.8元,驿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裁决驿涛海南分公司为高世凤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仲裁庭审中,驿涛海南分公司主张高世凤返还已领取的全部生活费及社保费用27700元,仲裁员告知驿涛海南分公司提交正式书面反请求仲裁申请,另案处理。至庭审前驿涛海南分公司未就该项请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3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高世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734.4元;三、驳回高世凤的其他仲裁请求。高世凤在仲裁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驿涛海南分公司、骚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高世凤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到驿涛海南分公司实习、培训建筑工程预算,是实习生、培训生,与公司是师生关系;2、判令高世凤退还在驿涛海南分公司实习、培训建筑工程预算期间,违反公司服务期规定,擅自离开公司,所领取的全部生活费及领取五项社保费计贰万柒仟柒佰元给驿涛海南分公司;3、判令高世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均确认高世凤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高世凤在入职时已是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是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高世凤在驿涛海南分公司期间,接受其工作安排、考勤管理,且驿涛海南分公司按月向高世凤支付报酬,完全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上述期间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驿涛海南分公司、驿涛公司诉请确认与高世凤是学习生、培训生,与公司是师生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驿涛海南分公司、驿涛公司主张高世凤返还全部生活费和社保费27700元,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高世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4.4元。三、驳回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高世凤的工资是驿涛海南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周佳兰所定,这不符合事实。驿涛海南分公司是国家一级资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齐全,公司财务制度严格规范。财务负责人无权约定新入职员工的工资,而刚入职公司的预算员、造价员,都要经过一至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合格后,公司才予以录用,所有工资待遇都要经过公司总经理拍板决定。从高世凤提交的证据看,其从2013年6月大学毕业后,7月直接进入公司,并未经过试用期,而是直接成为正式员工,这根本不可能,高世凤到驿涛海南分公司是培训生、实习生,符合她所要从事预算员工作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从高世凤提交银行转账清单作为其领取驿涛海南分公司工资的依据,证据不足。1、转账清单中,驿涛海南分公司有三位员工以自己个人账号向高世凤转账:黄涛2013年9月200元,2013年10月1587元,2013年11月1609元,2013年12月1546元,2014年1月4201元,2014年1月1637元,2014年3月1093元;郑灿杰2013年9月150元,2013年11月500元,2014年3月2000元;蔡小云20**年4月2459.68元,2014年5月2458.33元,2014年6月2258.06元,2014年7月1333.33元,并非以驿涛海南分公司账号转账给高世凤,而驿涛海南分公司每月发放员工工资都是先造工资表后,再由公司以公司账号转款给员工的。2、郑灿杰是公司员工,但他根本不管财务和钱款,但转账清单中却有他的三笔转账付款,由此可见转账清单不是高世凤领取工资的依据。3、高世凤提交的转账清单摘要体现:高世凤收到黄涛、郑灿杰、蔡小云的转账都说明是转账存入,并无一条说明转账款是付工资。而高世凤到案外人广西裕华海口分公司上班,领取裕华公司发给她的转账工资,摘要中明确说明是工资,转账账号也是裕华公司的,由此可佐证高世凤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中以私人账号转给高世凤的款项是不能作为高世凤领取驿涛海南分公司工资的依据的。三、原审判决以高世凤到驿涛海南分公司已经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为由,确认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高世凤在大学学的是经济学专业,根本不懂建筑工程预算,只有经过预算员培训,才懂工程预算。高世凤到驿涛海南分公司一定要经过建筑工程预算员培训,她跟驿涛海南分公司是师生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高世凤提交的驿涛海南分公司2014年6月22日开具的离职证明是高世凤离开驿涛海南分公司后,为了好找工作,或是为了打官司,找公司管印章的员工开具的,该员工年轻无经验,根本没想那么多。为此该员工己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此证明是当时出于人道主义,为高世凤好找工作,为她开的。高世凤以欺骗手段得到的离职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龙民一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世凤承担。高世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高世凤与驿涛海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高世凤大学本科为经济学专业工程投资与管理方向,在校期间学习了工程建设预算及相关课程且成绩优异,毕业前亦有到其他单位实习。高世凤2013年6月大学本科毕业,同年7月22日入职驿涛海南分公司时是具备年龄条件和劳动能力条件的劳动者,而非实习生。虽然入职当时并未取得预算员资格证书,但因熟人介绍且经过面试后,驿涛海南分公司同意录用。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高世凤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驿涛海南分公司在劳动仲裁中认可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让其员工郑伟波出具书面声明自揽责任。其次,高世凤在职期间,驿涛海南分公司通过其出纳黄涛、蔡小芸的个人账户向高世凤发放工资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驿涛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均认可黄涛、蔡小芸转给高世凤的钱是驿涛海南分公司给的,只是不承认给的是工资认为是生活费,但却又说生活费里包含了社保补贴。试问,哪家单位会给实习生社保补贴?驿涛海南分公司现又以高世凤与公司员工郑灿杰有金钱往来为由,改口为黄涛及蔡小芸向高世凤转账是私人行为。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说辞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相反的,高世凤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明确记载蔡小芸发放的是工资。高世凤入职的新单位依法依规行事,当然以公账发放工资,驿涛海南分公司却以此反证与高世凤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简直是强词夺理、颠倒黑白。最后,依据全国预算员岗位网络招聘信息统计得知,三分之一的单位招聘预算员选择应届毕业生且不要求具备预算员资格证书。而在实践当中,大部分从事预算工作的人员都与高世凤一样在入职时并没有考取预算员资格证书,都是边实践边考试。一般由他们进行初步预算后交由主管人员审核确认最后由注册的预算员签字盖章。“预算员”这个称谓一般是指狭义上的注册预算员,同时也是从事预算工作的人员的一种统称,二者区别不在于本人能不能做预算工作,而在于能否以个人名义出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算文件。驿涛海南分公司只是一家单纯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非国家授权的预算员资质培训及认定机构,无权对任何人进行预算员资质培训、考核和认定。因此,只有尚未毕业的、以社会实践为目的进入驿涛海南分公司的学生与其之间是实习关系。高世凤为驿涛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与领导,驿涛海南分公司向高世凤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是劳动关系。驿涛海南分公司以高世凤没有取得注册预算员资格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是师生关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高世凤提交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驿涛海南分公司认可他们出具的证明。经质证,驿涛公司与驿涛海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认为证明的开具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自劳动仲裁委,其中载明驿涛海南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高世凤所提供的驿涛海南分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在驿涛海南分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审查明“高世凤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及2014年1月后每月工资2500元”与事实不符,“驿涛海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周佳兰与高世凤约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纠正。高世凤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开始每月工资1700元,2014年3月起每月工资2500元。蔡小云向高世凤账户转款时均注明“工资”。另查明,驿涛海南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其出具证明及其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向高世凤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驿涛海南分公司在仲裁阶段对其出具证明及其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向高世凤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而驿涛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高世凤系其员工,此为其一。其二,高世凤与驿涛海南分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高世凤在驿涛海南分公司期间由驿涛海南分公司安排工作内容、进行考勤管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情况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驿涛海南分公司与高世凤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驿涛海南分公司关于高世凤系实习生,与其为师生关系,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是生活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仲裁阶段质证意见相悖,也与驿涛海南分公司员工蔡小云向高世凤账户转款时注明“工资”的事实相悖,同时驿涛海南分公司并未就相悖原因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驿涛公司、驿涛海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驿涛公司与驿涛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璐审判员  黄玉臣审判员  谭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佳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