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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322号原告卢某甲,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卢某乙,于1995年生育一子卢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去内蒙打工,此后基本一年回来一次,原告经常在登封工作。2012年12月份因为房屋拆迁,按照本地拆迁补偿政策,依据原告拥有的宅基地面积,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19.5万元,在被告的一再坚持下,补偿款到位后,原告取出并存到被告存折中,由被告保管。到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在一个偶然情况下得知,被告出去打工的几年时间里,竟然与一个名叫陈保国的河北人同居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此事对原告来说晴天霹雳一般,无论如何原告也无法想到的事情。2015年8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后来被告迟迟不回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情况再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9.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双方还曾收养一女,取名卢某乙,于1992年2月6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登记结婚。被告近些年长年在外打工,两人一直分居生活,造成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此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两人不在同一地方居住,双方感情不和、破裂,两人均提出离婚;拆房款19.5万元归张某所有;新房60平方20平方归儿子、女儿所有,一切与张某无关,卢某甲以后可以结婚,与张某无关。所有房产主权归房主卢某甲所有,张某生活费过渡费全部归儿子、女儿所有。卢某乙、张某、荆金荣、卢某丙、卢某甲、卢喜安在协议中签名。后张某未与原告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长年分居生活,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应当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予以了约定,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双方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应为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约定了拆房款195000元归被告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