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明、刘书芳、张仲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张明,刘书芳,张仲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代表人苌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刘书芳。被告张仲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与被告张明、刘书芳、张仲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克楠,被告张明、刘书芳同为张仲海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工行裕华支行与被告张明、刘书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银行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住宅区9-2-303号房产,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3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三被告共同向银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明还以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6号1-2-10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工行由于业务调整,工行裕华支行业务全部并入原告。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违约6期未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明、刘书芳、张仲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5595.1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本金125595.16元、利息2796.6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明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无异议。对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贷款本金125595.16元,利息2796.64元无异议。对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无异议。对六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刘书芳、张仲海辩称,同张明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所述张明、刘书芳为共同借款人,张仲海有还款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裕华支行)与被告张明、刘书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书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工商银行裕华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住宅区9-2-303号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放贷时人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30%,履行中遇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处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30%罚息;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被告张明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6号1-2-102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明、刘书芳、张仲海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将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6号1-2-1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2009年12月30日,工商银行裕华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明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累计6期以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止2015年3月30日剩余贷款本金125595.16元及利息2796.64元。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因内部机构改革,同意将工商银行裕华支行划入原告管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工商银行内部机构改革,将工商银行裕华支行划入原告管理,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工商银行裕华支行与被告张明、刘书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工商银行裕华支行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累计6期以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明、刘书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明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6号1-2-102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仲海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张明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该确认书表意清楚,其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与被告张明、刘书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明、刘书芳、张仲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25595.1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本金125595.16元、利息2796.64元;之后的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明、刘书芳、张仲海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明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6号1-2-10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文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