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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法定代表人马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交管所路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静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玲,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耿庆彪,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龙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诉被告江苏皓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玲、耿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龙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的2号厂房,进行厂房主钢构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时付款,但被告未按时施工,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约交工和交付工程的相关图纸与报验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后原告发现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工程图纸等资料;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万元(对其所承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确定实际损失数额);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皓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图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应由原告提供。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工程延期。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皓天公司(乙方)与宝龙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皓天公司承建宝龙公司位于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的2#新厂房工程;厂房主钢构钢梁钢柱,行车梁为Q345B,屋面檩条为镀锌檩条Q235B,上设不修托网,铺50mm铝复合加强型保温棉,屋面板为620角驰Ⅲ型蓝色,板厚0.476,透明采光瓦、采光带,屋面天沟排水3mm镀锌板,落水管PVCVΦ150*4,等均由乙方安装;墙体均为900型白色彩板,板厚0.476檩条镀锌,墙体上设1.2m高固定90型塑钢窗,下设高为2.4m,90型塑钢推拉窗,正负零以上1.2m为砖墙,纵墙各设夹芯推拉门二樘4*4.5,山墙各设夹芯推拉门三樘(共10樘)4*4.5,门均为50夹芯板+白色0.476彩板双面制成,各门均带雨棚,棚0.9*8m,900型白色彩板板厚0.476铺顶,厂房内设10T行车2台2**行车1台;主钢构加工需抛丸除锈,二道中灰色油漆,柱梁连接,梁梁连接,端板需抛丸处理,所有金属构件均应除锈处理油漆防腐,整厂房包边蓝色彩板,板厚4.476;合同签订后一周主钢构进场,合同工期六十天,如推延每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陆仟叁佰陆拾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10%材料筹备金,钢柱安装完成后付至5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47%,并付余款1.5%每月的利息,留10万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负责验收,资料、检测费、验收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甲方城防建设施工中,对图纸中的问题,有书面提示之义务,乙方应对图纸做细化工作。合同签订后,皓天公司进行了施工,后因故退出施工场地,宝龙公司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3年8月6日,皓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铜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2013)铜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系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在原告退出后交由他人施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皓天公司负责验收,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验收手续,但未明确被告配合的具体事项,无法确认其要求的合法及合理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