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峰诉被告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65号原告郭峰,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7层9号。法定代表人邵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峰与被告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市场区域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年假待遇。2015年6月17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751.25元;2、判令被告给付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14310元;3、判决被告给付失业救济金3640元;4、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62.52元;5、判决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6、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6475.2元;7、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提成工资128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双倍工资问题责任在原告本人,因为原告的个人原因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备案所需要的手续。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补办也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关于失业救济金,原告领取了每月200元的保险补助,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失业救济金。原告无故旷工,我公司按员工手册,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公司未满一年,且在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超过年假日期。同时我公司不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市场区域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了2574元工资。同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360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单位春节放假10天。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保险、给付失业金、经济赔偿金及未提供三十日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年休假工资、拖欠提成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书等;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因原告工作时已支付一倍工资,结合原告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收入,被告应自2014年3月入职的次月起支付原告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2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进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其在仲裁时主张的是补缴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救济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零3个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730元(910×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自称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但自2015年5月25日起,在请假未得到被告单位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对此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及请假申请表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这属于企业管理自主权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公司文件传阅登记表》上签字,证明其应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没上班是因为被告单位给其放长假,提供一份录音证据,但该录音证据并不完整,且录音中也没有单位给其放假的明确表示,故对原告主张是单位给其放假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6475.2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其于2015年3月7日起才可以开始享受带薪年假,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其间应休年假折抵天数为2.7天(102天÷365天×每年应休10天),而被告单位在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多休了3天,应视为已安排了补休,故原告主张带薪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提成工资12827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提成工资有相关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拖欠提成款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按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并于2015年6月16日发放了最后一笔工资,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257元;二、被告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峰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730元;三、驳回原告郭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润通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