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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昊诉被告王某英、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昊,王某英,某保险公司,某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00号原告李某昊。法定代理人李某平。法定代理人李某财。委托代理人连某,律师。被告王某英。委托代理人陈某蕾,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李某昊诉被告王某英、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良诚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平、李某财、委托代理人连某、郭闯、被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平、李某财、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王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蕾、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旭、被告良诚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昊诉称,2015年7月15日,王百合来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骑摩托车驮他去取钥匙,驮着王百合沿砖路驶上X005线公路时,同沿X005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王某英驾驶的吉A406**号解放特种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人王百合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双前臂、双手、双下肢、双足烧伤37%TBSA、左小腿骨折等,共住院治疗43天,于2015年8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外伤构成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4-5万元;3、护理期限150天;4、营养费5000元。经查,被告王某英驾驶的吉A406**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英驾驶的车辆属营运车辆,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其中门诊票据十五枚、住院票据一枚,共计103402.66元;护理费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新的鉴定意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由于原告李某昊年龄较小,此次事故造成全身大面积疤痕直接影响其将来的结婚、就业及进行相关劳动,都造成了严重的障碍,也对其心理造成严重打击,所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认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吉林省高法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且高院也从未出过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文件,按照吉林省经济发展情况,每级对应最少在10000元,一级伤残最多100000元,所以原告请求30000元。原告认为在诉前委托的鉴定是原告就其损失请求专业部门作出客观损失数额的委托,鉴定费也是真实花费,但对鉴定结果是专业部门依据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虽然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四项请求中的三项进行了变更,一项撤销,也说明了原告的绝大多数请求是客观真实的,所以除一项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三项均应由被告承担。我们主张的鉴定费的数额已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不应该再次划分。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良诚运输和王某英是挂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应当由王某英及良诚运输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无证和摩托车无牌不是交警队划分责任所参考的内容,交警队划分责任的原则路权原则来认定责任比例,无牌无证是交警队对驾驶员和车主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所以被告代理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二、被告王某英和被告良诚运输公司内部责任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与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英辩称,对于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交强险按被告王某英的责任比例现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英赔偿。理由是李某昊驾驶的为机动车,该机动车理应投保各项保险,因李某昊没有进行相关投保,其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扩大到王某英。医疗费只要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白条及手写收据不予认可,与烧伤有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治疗其他疾病的不予认可,不申请鉴定,哪一部分是治疗与烧伤有关的请法院酌定。护理费无异议,同意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同意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按照新的鉴定意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0元。根据吉林省高法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给予3000元-5000元的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金过高。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因被告王某英申请的相关鉴定已经全部推翻了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无异议,但是应该责任比例分担。吉林省高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出示了相关的审判意见,根据相关审判意见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元左右,对于原告李某昊的受伤,已经在伤残赔偿金中给予赔偿,故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及额度。王某英在法院审判阶段通过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四项鉴定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其所有鉴定项目都产生了新的鉴定结论,并且王某英申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判案依据,所以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王某英委托法院进行的相关鉴定,鉴定费330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原被告分担。因为该项结论是为了查明案情,本案的根本就是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对于每项1000元的收费标准,王某英不清楚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请法庭查实。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理由。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划分是主次责任,结合王某英的叙述及王某英多次向代理人表示在本案中原告未满14周岁,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是酿起本起事故的根本,王某英及时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赔偿比例不应为30%,结合其过错程度,王某英认为自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对本其事故的认定就是李某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没带头盔。而本案被告王某英仅仅是为了救人移动了事故现场,所以王某英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不大。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死者王百合,王百合的家属也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与本案也是相关案件,因为王某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比例对王百合和李某昊进行赔偿。王百合作为成年人让一个未成年驾驶机动车是酿成本起事故的根源,结合王百合的过错程度,也应该降低王某英在两个诉讼中的过错承担比例。被告良诚运输辩称,我的意见和王某英的意见一样。我和王某英的协议说的很清楚,收益和损失都由王某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不认可,其余的意见都合王某英的一样。此车是挂靠我公司的,登记车主是我公司,我们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收益和损失都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都邦保险辩称,我的意见和王某英的意见一样。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3000元-5000元之间。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请求法庭予以裁判。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起事故中有一名死者和一名伤者,应该按照比例共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30分,李某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王百合,沿砖路驶上X005线公路时,同沿X0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英驾驶的吉A406**号解放特种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乘人王百合死亡,骑摩托车人李某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百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春烧伤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03419.06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双前臂,双手,双下肢,双足烧伤37%TBSA深Ⅱ°19%浅Ⅱ°10%Ⅲ°8%。2、部分创面擦伤3、左侧额骨骨折4、气颅5、右侧眶周软组织肿胀6、左小腿骨折”。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昊此次重度烧伤致身体瘢痕形成面积达28%以上,构成七级伤残。2、李某昊此次重度烧伤后续治疗费约需肆万元至伍万元人民币或实际合理发生予以保护。3、李某昊此次重度烧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天。4、李某昊此次重度烧伤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花鉴定费4000元。被告王某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昊此次损伤的后果,构成9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昊无后续治疗费。3、被鉴定人李某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120日。4、被鉴定人李某昊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的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花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吉A406**号解放特种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被告某运输公司挂靠。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3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烧伤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中另有一名死者,被告都邦保险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摊赔偿款。本案中李某昊身受一个九级伤残,本院综合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本案中王某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负70%的损失。被告良诚运输辩称与王某英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收益和损失都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英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340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年20年20%)、交通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9797.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57.2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02.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16702.66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89.60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交通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95.08元中的21557.2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31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某英赔偿原告李某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240.54元中的30%。即44472.16元。赔偿原告鉴定费2885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5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鉴定费310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4元,由被告王某英、某运输公司承担174元,由原告承担408元,剩余70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书记员  朱松涛书记员  朱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