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思德、韩桂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思德,韩桂林,刘少华,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46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杏平,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被告:刘思德,居民。被告:韩桂林,居民。被告:刘少华,居民。被告:刘兵,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思德、韩桂林、刘少华、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杏平、被告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德、韩桂林、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刘思德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9.99‰,2009年11月10日归还,由刘少华、刘兵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韩桂林作为刘思德的配偶承诺连带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9月30日归还6200元、1244元,尚有37556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思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6元、利息32622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及从2014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被告刘少华、刘兵、韩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思德未应诉、答辩。被告韩桂林未应诉、答辩。被告刘少华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原告催款不力,刘思德不是没有偿还能力。我有8300多元补贴款已被扣还这笔担保贷款。被告刘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而来)下属的五烈信用社与被告刘思德(借款人)、韩桂林(共同借款人)、刘少华、刘兵(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思德向原告下属的五烈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借款用途木地板,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刘少华、刘兵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同日,韩桂林另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烈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承诺函载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烈信用社:刘思德(借款人)因木地板,需要向贵社申请贷款肆万伍仟元,期限2009.11.10。作为配偶,本人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韩桂林”。同日,原告向刘思德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到期后,刘思德未还款。2010年2月24日,被告刘少华代还贷款本金62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思德归还贷款本金124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思德尚欠本金37556元、利息32622元。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诉来本院后申请撤诉。后原告又向刘思德、韩桂林、刘少华、刘兵催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被告刘思德、韩桂林、刘兵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借款借据、(2011)东商调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EMS特快专递,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的五烈信用社与被告刘思德、韩桂林、刘少华、刘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五烈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刘思德发放了45000元贷款,后被告刘少华代还62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思德归还1244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思德尚欠本金37556元、利息32622元,有被告刘思德签章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刘思德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全部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少华、刘兵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桂林作为刘思德的配偶,与刘思德共同向原告下属的五烈信用社借贷款,出具承诺函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桂林对刘思德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思德、韩桂林、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556元、利息32622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并承担从2014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99‰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韩桂林、刘少华、刘兵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告刘思德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少华、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思德、韩桂林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刘思德、韩桂林、刘少华、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