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97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高某甲,2010年生育儿子高某乙。在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8月便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高某甲,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双方自2005年8月分居生活,女儿高某甲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在原告户籍地落户,儿子高某乙现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并在被告户籍地落户。本案受理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已告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案件受理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已告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本案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只处理子女抚养关系。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高某甲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在原告户籍地落户,儿子高某乙现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并在被告户籍地落户。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从而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维持目前的子女抚养状况,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高某甲,被告高某某抚养高某乙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非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