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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杨国元、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杨国元,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东二法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9184-8。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元,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252-X。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彭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杨国元、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富扬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品牌经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原告多年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告杨国元长期以来在康美公司经营管理的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1号“康美鞋城”的123档商铺大肆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再次进行了证据保全。康美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杨国元的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发函告知并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在明知存在侵权情形下仍然未停止及制止侵权,仍为杨国元的侵权提供经营场所,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康美公司应对杨国元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181514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证,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拟证明富扬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2.委托(授权)书,拟证明富扬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以原告自己名义制止侵权及提起诉讼;3.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中国驰名商标名册[(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拟证明百丽BELL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和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4.2006-2010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拟证明百丽品牌多年位居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市场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5.(2014)深南证字第2296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6.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7.公证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公证支出的公证费用;8.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杨国元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康美公司答辩称:康美公司只有出租业务,并没有其他业务,没有直接参与产品的销售。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立刻采取措施对商铺进行通知和劝告,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起诉康美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与事实不符。被告康美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康美公司与杨国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康美公司只是案涉商铺的出租方,并非实际经营者;2.康美鞋城综合管理规定、承诺书、通知,拟证明康美公司曾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商户守法经营,已尽相应义务。3.店铺转让协议,拟证明康美公司已无法联系案涉店铺的经营者。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运动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第3086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裤带(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百丽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2014年12月19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罗某、公证员助理龙某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康美鞋城123“伊丝雅足鞋业”店铺,方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罗某。随后,公证员罗某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某保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22960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2014)深南证字第2296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里面有附白色盒盖的红色鞋盒一个,盒盖上有三个“BeLLE”字样,鞋盒侧面有新百丽公司的公司网址www.belle.com.cn,鞋盒底部印有新百丽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鞋盒内有一双黑色女鞋和印有“BeLLE”字样的防潮袋一个,鞋内、外底各有一个“BeLLE”字样(详见附图)。该女鞋及鞋盒上的“BeLLE”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与涉案商标“”在英文字母拼写上相同,仅第二个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差别。2015年4月9日,新百丽公司的代理律师委托肖革文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分别向杨国元、康美公司各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康美鞋城123号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损失。该两份邮件均于2015年4月10日被签收。另查明,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伊丝雅足鞋店于2013年11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北环路1号康美鞋城123档,资金数额为10000元,经营者为杨国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鞋类,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康美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投资、物业租赁、市场经营管理。康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显示,康美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莞太路与北环路交汇处的康美鞋城第一层123号铺位出租给杨国元,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康美公司提供的《康美鞋城综合管理规定》、《承诺书》显示,康美公司曾告知商户必须合法经营,不得售假货、劣货,杨国元也曾向其承诺绝不制假售假,绝不销售伪劣商品。2015年4月10日,康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向杨国元发出一份《通知》,告知商户进行自查,对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进行下架等。另,康美公司还提供一份杨国元与案外人贺斌鸿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协议上载明:伊丝雅足鞋业(杨国元先生)将康美鞋城一楼123号商铺转让给杰丽鞋业(贺斌鸿先生)。再查,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号码为2863957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800元,主张其为案件的公证费用支出,但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又查,新百丽公司曾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杨国元、康美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案号为(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85号,后新百丽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准予其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国元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康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杨国元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富扬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外底使用的“BeLLE”字样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英文字母拼写相同、汉语读音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深南证字第22960号公证书显示案涉侵权产品是由“康美鞋城”第123号铺销售的,无论从工商登记资料或康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来看,公证取证期间,“康美鞋城”123号铺位的承租者为杨国元,故由此认定杨国元是该商铺的经营者。承前所述,杨国元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杨国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杨国元经营的商铺经营时间短、规模小,其所在的“康美鞋城”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三)杨国元在2013年被起诉后仍销售侵权产品;(四)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杨国元向新百丽公司赔偿15000元(含合理费用)。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康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主张康美公司是“康美鞋城”的开办方,作为场所提供者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帮助侵权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康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对《律师函》所指“康美鞋城”部分商铺存在的侵权行为产生初步怀疑,即向“康美鞋城”123号铺位发出《通知》,要求商铺进行自查并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显示该商铺的经营者是否确实或仍然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康美公司对发现或阻止“康美鞋城”内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故对新百丽公司关于康美公司在明知“康美鞋城”的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其消极不作为客观上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由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被告杨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中允何慧玲附图: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号、第3086374号“⺗” “⺘” “⺙” 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2014)深南证字第2296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 ⺚ ⺛ ⺜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