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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意可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泓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意可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泓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422号原告深圳意可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一期)M11栋11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866120。法定代表人张亚勇,总经理。被告广东泓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去台湾高科技园桃园路1号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3栋1、2楼。法定代表人谭成。原告深圳意可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泓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通知方式在原告处进行采购。原告按购货要求向被告供应PLA树脂、PBAT树脂等原材料31批次,货款总计1176925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付款175000元,尚有已到期货款851925元未支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货款851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PLA树脂、PBAT树脂等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制单日期:2015年6月24日),显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176925元的货物;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1925元未支付。被告在上述《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51925元未支付,并提交了《对帐单》以证明,因被告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1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泓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意可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19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泓桦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