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刘玉芹、黄清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刘玉芹,黄清治,李付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地址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利民,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玉芹,农民。被告:黄清治,医生。系刘玉芹配偶。被告:李付清,大名县金滩镇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告大名农行诉被告刘玉芹、黄清治、李付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民,被告黄清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芹、李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农行诉称,大名农行与被告刘玉芹及被告李付清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1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大名农行向被告刘玉芹提供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2)由被告李付清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4)合同就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范围、方式等其他问题做了约定。大名农行于2013年12月23日将借款50,000元如实拨给被告。单笔借款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到期,经大名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刘玉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48,731.78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玉芹及配偶黄清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31.78元及利息;2、被告李付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清治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玉芹、李付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玉芹、黄清治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李付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玉芹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刘玉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20120130139545)一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担保人李付清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李付清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付清有固定收入符合作为担保人的条件。被告黄清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刘玉芹、黄清治、李付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三被告身份情况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刘玉芹向原告大名农行申请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刘玉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李付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李付清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芹、黄清治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大名农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玉芹、李付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刘玉芹提供50,000元贷款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下欠借款本金48,731.78元及利息8,297.46元均未偿还。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李付清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再查明,被告刘玉芹与黄清治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刘玉芹小额贷款档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芹从原告处申请了小额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玉芹,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玉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8,731.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清治作为刘玉芹的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清治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芹、黄清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芹、黄清治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被告李付清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刘玉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芹、黄清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48,731.78元和截止2016年3月20日贷款利息8,297.46元(本息合计57,029.24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李付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29元,减半收取509.15元,由被告刘玉芹、黄清治、李付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