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小好与程栋梁、和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好,程栋梁,和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505号原告陈小好,又名陈某,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利军,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栋梁,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和海霞,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程栋梁妻子。原告陈小好诉被告程栋梁、和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好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栋梁、和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平常关系不错,2010年9月份,二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说过几天归还,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担利息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未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程栋梁、和海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苏家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小好,又名陈某;2、博爱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共同偿还;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程栋梁、和海霞于2014年3月20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加利息共计120000元。被告程栋梁、和海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平时关系不错,2010年9月份,二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截至2014年,原、被告计算利息为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柒万元整(70000元),加利息共计拾贰万元(120000元),和海霞,程栋梁,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15年冬天给原告7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经查明,被告和海霞、程栋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程栋梁、和海霞向原告陈小好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本金70000元,后双方约定利息50000元,本息共计1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程栋梁、和海霞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出具借据后偿还原告700元,此款应在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程栋梁、和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好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款11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程栋梁、和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