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704号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玉强,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玉成乡利民街56号附185号。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玉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东、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载货汽车钒钛制动鼓项目—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建设,2013年10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确定结算金额为558041.91元。期间被告先后支付43万元工程款,尚欠128041.9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41.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98.9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载货汽车钒钛制动鼓项目—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欲证实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欲证实合同所涉工程经原、被告最终结算,价款为558041.9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41.91元,但认为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日(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载货汽车钒钛制动鼓项目—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工程款支付、违约及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13年10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558041.91元。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43万元工程款,尚欠128041.91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年载货汽车钒钛制动鼓项目—结构维修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3万元,尚欠工程款128041.91元无异议,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从本工程结算审定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28041.91元及违约金(以128041.9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