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赵思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赵思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李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思奇,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西凤巷。负责人:廖清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3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勇与被告赵思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勇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思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勇撤回对被告赵思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审判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