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华春与黄超文、麻红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华春,黄超文,麻红辉,杜慕娴,周其安,何敏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新民,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超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被告麻红辉,个体户。再审被告杜慕娴,现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业主。再审被告周其安,现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业主。再审被告何敏,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经理。原审原告黄超文诉原审被告林华春、再审被告麻红辉、杜慕娴、周其安、何敏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林华春赔偿原审原告黄超文精神损失费和判决原审被告林华春继续履行补偿协议赔偿原审原告黄超文精神损失直至音乐会所停业止。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8日,原审被告林华春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5)龙民再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和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再审后依法通知麻红辉、杜慕娴、周其安、何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超文和其代理人凌梁珠,原审被告林华春和其代理人黄新民,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告麻红辉、何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超文诉称,被告林华春于2011年11月在龙州县龙州镇60米大道经营龙州红馆国际音乐会所(下简称红馆),音乐会所晚上音响对周边居民干扰很大,严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也直接导致原告投入巨资拟建的宾馆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在原告多次反映、交涉下,被告林华春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从2013年8月起,每月的上旬被告林华春支付5500元精神损失费给原告的《补偿协议书》。但被告林华春履约至2014年2月就不再履约,最后一个月只支付2000元。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林华春不履行义务已违约,请求法院保护原告权益,判被告林华春继续履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林华春订有协议且被告已违约;3、电脑咨旬单,用以证明被告林华春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被告林华春不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是:林华春于2011年11月9日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60米大道F2、3、4栋建筑设立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经营歌舞厅,黄超文则在歌舞厅对面居住并筹建龙湖宾馆。歌舞厅开业后,其夜间播放的音乐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干扰很大,致使黄超文的宾馆无法经营。为此,黄超文经多次与林华春交涉后,双方达成由林华春补偿黄超文损失的《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五条款,其中主要内容是由林华春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的上旬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支付精神补偿费给黄超文直至红馆停业为此。林华春依约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35000元的精神补偿费和2014年2月只支付了2000元补偿费给黄超文后,就不再支付余下36500元补偿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林华春经营的歌厅产生的噪声污染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污染程度较为明显,给黄超文在对面拟经营的龙湖宾馆造成干扰,导致其无法经营,双方为此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双方应遵守履行。林华春在履行部分给付款义务后,停止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黄超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林春华支付原审原告黄超文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31日止精神损失补偿费用36500元;二、原审被告林春华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审原告黄超文精神损失补偿费用5500元;三、原审被告林春华继续履行“补偿协议书”第1条约定条款。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审被告林华春负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再审申诉称,我与麻红辉经营歌厅时证照齐全,没有造成噪声污染。也从来没有与原审原告黄超文签订有《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林华春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名,本人不知道有该份协议书的存在,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2014年6月1日,本人和麻红辉已将龙州县红馆国际音乐会所转让给了名为周其安的人,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已约定受转让人独立经营龙州县红馆国际音乐会所并承担经营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在本人已不是该音乐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和该会所的服务员已向法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法院仍把我当作被告,把起诉状副本和其他法律文书放置在会所里,本人至今仍未收到这些诉讼材料,也不知道案件的基本情况,法院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告知本人,剥夺了本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原审错误判决本人承担音乐会所在经营中发生的纠纷责任,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并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春华为申请再审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林华春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4)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审审判情况;3、《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不是其签字;4、《红馆国际音乐会所经营转让合同》,用以证明产生纠纷的音乐会所已转让他人;5、《(2014)龙法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和《龙州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用以证明法院已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补偿协议书不是其签字。原审原告黄超文和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庭审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果如下:原审原告黄超文和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黄超文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不是林华春签字也具有效力。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二人表示对证据3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已认定该补偿协议书上林华春签字笔迹非其本人,司法鉴定客观科学,本院对该补偿协议书不是林华春本人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审原告认为,转让的事情没告知原审原告,但协议没有解除,不影响原审被告林华春承担责任。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二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让人林华春和受让人杜慕娴、周其安均承认该转让合同的存在,且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是合法有效合同,本院确认红馆经营权已转让;原审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就算不是林华春签字,也是其合伙人或是其工作人员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二人表示对此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客观科学,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真实性予以采信。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超文再审称,原审被告林华春经营红馆歌厅由于噪声污染致使我准备经营的宾馆无法营业,给我造成损失已是事实,当时我和歌厅周边居民一起向县政府反映歌厅扰民情况,并要求县政府处理,崇左市人大领导到龙州调研时也发现此情况,人大领导召集龙州县多个部门领导和受害居民代表开会解决此问题。在龙州县多个部门的干预下,红馆收敛了约20天,但随后噪声又继续扰民。无奈我给崇左市人大领导写信反映情况,人大领导看信后表示再到龙州取证。后在居民不断向县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和上级部门的督办下,县政府给红馆歌厅下达停业整顿通知书。红馆歌厅蔡全文经理找到我,表示要租我的宾馆,我要求他们为我的宾馆安装隔音玻璃,后双方达成由红馆歌厅每月补偿给我5500元损失费的《补偿协议书》。当时是我起草协议书的,红馆歌厅另一经理何敏拿去给林华春老板签字后,再拿给我签字的。协议书签订后,我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每月从红馆领取补偿款,最后一个月红馆才给我2000元,直至今日再没支付一分钱。由于对方违约,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的,现林华春不承认曾签过协议,否认给过35000元补偿金是不符合常理的,从整个过程看这是林华春给我下的局,是诈骗行为,想赖账。协议是何敏代表林华春签名的,不管是不是林华春本人签名,都有约束力,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补偿金额也没有显失公平,应继续履约,我恳请法院维持原判。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超文再审阶段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红馆登记所有人是林华春;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麻红辉、林华春是红馆合伙人;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证》等工商经营档案材料,用以证明麻红辉、林华春是红馆合伙人和档案材料上林华春的签名与补偿协议上林华春签字笔迹一致,说明补偿协议是林华春真实意思表示;4、商域信息广告,用以证明红馆还在经营,经理是何敏,侵权还在继续;5、黄超文写给法院和有关部门的信件以及周边居民在信件上签名,用以证明红馆造成噪声污染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和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庭审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果如下: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就应负赔偿责任,不是经营场所登记是谁就由谁负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意见与林华春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原审被告是经营人的档案资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认定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的笔迹与补偿协议的笔迹一致。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意见与林华春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红馆由林华春与麻红辉合伙经营;对证据3,司法鉴定已有结论,不能认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上林华春的笔迹与补偿协议上林华春的笔迹一致。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对证据4表示其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原审原告称侵权仍在继续不认可。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意见与林华春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因无行政监管部门的噪声污染认定,对原审原告称侵权仍在继续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华春认为证据5是原审原告自己写的,没有监管部门的噪声污染认定,不能证明噪声污染的事实,附近居民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认为,是否造成噪声污染应由相关部门认定。本院认为,在没有行政监管部门的噪声污染认定,对原审原告称受噪声污染损害,不予采信。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辩称,我俩是2014年6月1日开始经营红馆的,按与林华春签订的红馆转让合同,这之前的债务与我们无关,以合同为证。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在再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红馆国际音乐会所经营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审原告黄超文与原审被告林华春的债务纠纷与他们无关。黄超文和林华春庭审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果如下:黄超文和林华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转让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是合法有效合同,对红馆经营权已转移予以采信。再审被告麻红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再审被告何敏辩称,本人没有与原审原告黄超文签订过补偿合同,也没有给过他钱。再审被告何敏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麻红辉的户籍证明,证明麻红辉户籍情况和个人身份情况;2、龙州县工商局出具的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企业基本信息和负责人基本信息情况,证明现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登记经营人是杜慕娴。原审原告黄超文、原审被告林华春和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庭审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法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果如下:黄超文和林华春以及杜慕娴、周其安四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档案材料,合法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再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是: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和再审被告麻红辉经工商、环保、文化体育、卫生、消防等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了经营许可证和合格证等证照后,于2011年11月9日合伙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60米大道F2、3、4栋建筑设立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经营歌舞厅。2014年6月1日,经林华春、麻红辉与再审被告杜慕娴、周其安协商,由林华春、麻红辉将其合伙经营的龙州县红馆音乐会所转让给杜慕娴、周其安二人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红馆国际音乐会所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林华春、麻红辉二人即停止经营,由杜慕娴、周其安二人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经营执照后,接手合伙经营红馆国际音乐会所至今。2014年9月10日,黄超文以林华春违约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噪声污染补偿协议,只支付了35000元后就再也未支付尚欠的精神损失费,应继续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华春支付拖欠人民币36500元;二、林华春每月10日前向支付人民币5500元至音乐会所终止营业止;三、林华春履行《补偿协议》第1条之规定;四、本案诉讼费由林华春负担。经本院审理,在林华春缺席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林华春经营的歌舞厅噪声污染导致黄超文无法经营龙湖宾馆,给黄超文造成损失,双方按照自愿、公平、合法、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林华春不继续履行已违约。据此判决:一、林华春支付原告黄超文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31日止精神损失补偿费用36500元;二、林华春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黄超文精神损失补偿费用5500元;三、林华春继续履行“补偿协议书”第1条约定条款。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林华春负担。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原审被告林华春于2015年1月28日以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程序违法和其没有与原审原告黄超文签有补偿协议,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协议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再审改判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和申请对补偿协议中林华春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和听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偿协议中林华春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在鉴定结论认定补偿协议上林华春签名笔迹并非其本人后,本院作出(2015)龙民再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原红馆经营合伙人麻红辉和经理何敏以及红馆现实际经营合伙人杜慕娴、周其安为本案再审被告。在司法笔迹鉴定有结果后,原审原告黄超文不认可,要求另选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和申请对麻红辉、何敏、蔡全文的笔迹进司法鉴定,但在麻红辉拒绝签收传票等法律文书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何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原告黄超文未能提供三人可供笔迹鉴定的材料,对三人的司法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后经开庭审理查明,何敏是原审被告林华春和再审被告麻红辉雇请的经理,不是合伙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否认曾委托何敏代其与原审原告黄超文签订补偿协议和支付过补偿费给原审原告黄超文,何敏也不承认曾代老板林华春与黄超文签订补偿协议和经他手给过补偿费给原审原告黄超文。在本案原审和再审阶段,原审原告黄超文都未能提供具有噪声污染认定资格的龙州县环境保护局认定龙州红馆国际音乐会所已造成噪声污染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歌舞厅营业是否造成噪声污染。根据国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龙州县环保局是本案纠纷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县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依此规定是否造成噪声污染应由龙州县环保局根据标准监测认定,在引起纠纷的歌舞厅有本区域环保、工商、文化体育、卫生等多个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证明歌舞厅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黄超文没有提供龙州县环保局监测认定歌舞厅有噪声污染的情况下就自己认为受到噪声污染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契约自由是民商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只要合同双方自愿,合同条款合法公平,不损害第三方权益,就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依约履行。本案原审被告林华春否认曾与原审原告黄超文签有补偿协议,司法鉴定结论也认定协议中签名笔迹非林本人笔迹,在本案已经查明何敏、蔡全文二人并非是林华春、麻红辉的合伙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否认曾委托其经理何敏等人代签协议并否认曾按此协议支付过精神损害赔偿费和何敏本人也否认曾代老板林华春签订过补偿协议也否认按此协议支付过补偿费给原审原告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之说就没有了自愿的基本要件和没有了符合法律事实的要件,该协议真实性就不充分,原审原告黄超文要求继续履行该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的规定,假如歌厅产生噪声污染造成侵权,即使何敏等人代老板林华春签订协议,由于不是合伙人,也就不是侵权人,何敏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何况没有证据证明何敏等人代签了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林华春追认了该协议的事实。关于原审原告黄超文对司法笔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对笔迹进行鉴定和申请对麻红辉、何敏、蔡全文的笔迹进司法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是纠纷双方自愿选定的,法院也是按公开合法规程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的,没有不合法和人为的因素造成鉴定结果不科学不客观的事实存在,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审判效率角度考量,故不应再重新做笔迹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审原告未能提供麻红辉、何敏、蔡全文三人可供笔迹鉴定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在没有有资质的权威部门的噪声污染认定和纠纷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无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显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超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超文负担。笔迹司法鉴定费1000元,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华春已预交,由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自力审 判 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黄先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四十三条条一款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