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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华道与隋建强、于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道,隋建强,于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华道。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建强。被告于占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负责人孙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公司职工。原告李华道诉被告隋建强、于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道委托代理人于复荣、被告于占伟、太平洋保险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被告隋建强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道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24分许,被告于占伟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与右前方李华道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华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华道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7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伤残赔偿金189152元、终身护理费467552元、鉴定费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于占伟辩称,其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鉴定费用过高。被告隋建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乳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7时24分许,被告于占伟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沿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街交叉路口时,与右前方李华道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华道受伤,两车车损,发生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华道无责任。原告李华道伤后至乳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血肿、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住院82天,并于2015年10月29日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477.9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李华道伤后右侧肌力符合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华道误工时间至评残日。3、被鉴定人李华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华道出院后需1人护理依赖至终身。5、被鉴定人李华道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花费鉴定费2100元。并向法庭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补充鉴定说明,说明被鉴定人李华道出院后需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申请对其精神智力状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卫生中心鉴定所进行鉴��,该所出具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5)青精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如下:1、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2、与颅脑外伤有因果关系。3、Ⅲ级伤残的标准。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华道,系乳山市金山圣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李波,系原告李华道之子,1975年12月出生,山东华昌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29.7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李小燕,系原告李华道之女,乳山莱西尔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33元。原告之妻邢良云已死亡,原告称其出院后终身护理人为其子李波。被扶养人姜素玉,系原告李华道之母,1931年6月29日出生,住乳山市夏村镇西圈村,育有四子女,三子已过世。再查明,被告于占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隋建强系鲁K×××××的小型客车车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住院病历、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占伟驾驶鲁K×××××的小型客车与李华道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华道伤。被告于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因于占伟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被告太平洋乳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乳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计算护理费,考虑到原告李华道住乳山市夏村镇西圈���,居住地为农村,故其终身护理费宜按照上一年度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年龄,其终身护理年限以10年为宜,若本院确定的护理年限过后原告仍生存,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因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应为70%。原告要求被告隋建强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华道评定为右侧肌力二级伤残,以及精神Ⅲ级伤残,伤残评定的附加指数应增加4%,即原告伤残评定指数应为94%。原告精神Ⅲ级伤残,右侧肌力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0477.9元;2、误工费9000元(1500(6);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100);4、护理费149876元(82(3429(30+82(2233(30+1600(12(10��0.7);5、残疾赔偿金178705.28元(11882(16(94%);6、鉴定费2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3元(11882(5(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误工费9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医疗费110477.9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护理费14987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残疾赔偿金178705.28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华道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3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4909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九、被告于占伟赔偿原告李华道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隋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李华道负担3329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